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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的起诉状,要求撤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的肃公(火)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共同赔偿误工损失2360元、人身健康损失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张**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起诉人依法寄送了“更正诉讼主体告知书”,并指定起诉人在收到“更正诉讼主体告知书”后十日内更正本案诉讼主体,逾期将依法作出处理。指定期限届满后,起诉人张**未予更正本案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张**所起诉的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不适格,本院依法告知起诉人张**予以变更,但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不予变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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