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某某省某某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省某某畜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高劳监令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省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高劳监令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原告某某省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指令原告某某省某某畜牧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足额支付王某某、陈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并于2015年3月18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单位。逾期不整改或拒不整改,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予以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省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某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高劳监令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原告认为该指令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雷某某、王某某、陆**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同时被告适用的法律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律错误。第三,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前提是建设单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而原告并没有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劳监令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为此,原告提供被告作出的高劳监令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面答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与陈某某等173名农民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原告未经招标即将某某县合黎镇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挂靠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自然人雷某某,雷某某以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因某某公司不能通过资质审查,终止了该项目的资质挂靠适用,但原告仍坚持让雷某某开工建设并陆续招用陈某某、王某某等170多名农民工到该项目工地务工。施工期间,原告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予支付,致使173名四川籍农民工先后到省市县多次上访。2014年11月3日及11月28日,王某某、陈某某等173名农民工分别向被告投诉原告,反映原告拖欠投诉人在某某县合黎镇肉牛养殖场务工期间的工资。被告遂依据投诉人的投诉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364.47万元一直未予以支付。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认定原告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雷某某,对雷某某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陈某某等173名农民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高劳监令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核实,原告自开工以来,一直未向雷某某支付工程款,也未向陈某某、王某某等农民工发放过工资,原告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据此,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被告的行为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承诺,承诺在3月底以前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据此,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高劳监令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陈某某等173名农民工在被告的主持下就拖欠工资支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陈某某等人工资364.47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164.47万元。该协议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指令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依据:

1.某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执法人员王*、胡某某的劳动监察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掖市人社局张**(2015)4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

2.投诉案件登记表一份、立案审批表二份、关于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二份(高人社函字(2014)1号、高人社函字(2014)3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回复二份、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农民工投诉原告的事实、被告依法立案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的过程以及被告依法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建筑施工资质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雷某某的事实;

4.雷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分包工程给雷某某的事实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和原因;

5.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龚**、熊**、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雷某某将工程分包给陈某某等人施工,陈某某等人组织农民工建设,因原告、雷某某未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一直未能发放;

6.**某某与陈某某等人的工程结算单五份、欠条一份,证明雷某某与工程分包人结算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这些事实均没有兑现;

7.原告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和义务;

8.某某县公安局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董事会成员承诺原告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拖欠的工资,基于此事实,被告作出了限期整改指令书;

9.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农民工达成支付工资的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调解协议书;

10.司法确认申请书一份、某某县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裁定书一份,证明农民工申请对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被告提交的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也无异议;

2.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雷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要证明的合同是违法无效、原告是违法发包工程的事实不成立。

3.对被告提交的5、6、7、8、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除对雷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对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了原告发包工程的事实和一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事实,并据此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整改指令书。本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和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雷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的异议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支持,该笔录是对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情况的调查了解,对该笔录反映的事实,结合其他原告无异议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所答辩的观点以及被告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的事实依据,本庭对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将某某县合黎镇肉牛养殖场建设工程发包给挂靠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自然人雷某某,后某某公司未能通过资质审查,遂终止了该项目的资质挂靠,但雷某某个人仍开工建设并陆续招用陈某某、王某某等农民工到该项目工地务工。施工期间,原告资金不到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致使农民工多次上访。2014年11月3日及11月28日,王某某、陈某某等农民工分别向被告投诉原告,反映原告拖欠投诉人在某某县合黎镇肉牛养殖场务工期间的工资,被告依据投诉人的投诉依法立案调查,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以原告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雷某某为由,认定对雷某某招用的农民工,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同时,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承诺,承诺在3月底以前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据此,被告于2015年3于9日向原告作出了高劳监令字(2015)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原告认为该指令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告作出的整改指令书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向被告投诉的证据,被告立案调查当中所收集的原告发包工程的协议、原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的陈述、原告的承诺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付的事实,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确定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相关规定精神,并且被告在此事实基础上依据自己享有的行政执法权限,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限期整改的指令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整改指令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本庭对被告作出的整改指令书中的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其法律法规均适用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具有事实依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整改指令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省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省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