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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理局与张掖市**限责任公司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掖**理局因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一、被告张掖**理局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时,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错误。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张掖**理局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其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应在2015年2月25日前提出,但其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4月27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三、被告依据的《甘肃**民法院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暂行办法》、《全省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异地管辖分工方案(试行)》,适用于2015年1月1日之后立案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异地管辖问题,本案原告实际于2014年11月份即提出了行政诉讼,一直在解决立案问题,本案不属于2015年1月1日之后新收立案的案件,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掖**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张掖**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原告在2014年11月份提出行政诉讼,一直在解决立案问题”,无事实根据,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裁定将“原告在2014年11月份提出行政诉讼,一直在解决立案问题”认定为本案受理立案时间,进而认为是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本案,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作出了前后自相矛盾的认定。三、一审裁定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申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中关于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定内容,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嘉峪**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张掖**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张掖**理局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其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管辖异议时,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掖**理局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虽为2015年2月13日,但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初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因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甘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该案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朱**于2015年2月12日以“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张**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准许朱**撤回上诉。后朱**重新向张掖**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书,甘州区人民法院也确已受理,朱**首次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暂行办法》、《全省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异地管辖分工方案(试行)》施行之前,张掖**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掖**理局依据上述规定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嘉峪**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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