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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腾**任公司与肃州区水务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腾**任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肃州区水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收取原告酒泉腾**任公司5000元恢复原状保证金违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肃州区水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酒泉腾**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州区水务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肃州区水务局于2013年11月22日给原告酒泉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票号为N02460661。

被告肃州区水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腾**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与酒泉市肃州区黄泥堡裕固族乡沙枣园子村一组全体村民签订一份为期30年的《沙枣园子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黄泥堡裕固族乡政府新建的u0026ldquo;集中养殖小区u0026rdquo;。

该项目得到当地乡政府和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大力支持和肯定,我公司也为此积极落实养殖规划。为完善养殖场配套设施,我公司需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在确认年取水量不超过2000立方米,不妨碍相邻取水并征得全体村民书面同意后,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打一眼水井。但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2日非法收取原告5000元的恢复原状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取水行为符合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不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法律规定,原告无须申请取水许可,更无须缴纳没有法律依据的u0026ldquo;恢复原状保证金u0026rdquo;。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恢复原状保证金的行为是违法摊派费用和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故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的恢复原状保证金违法。

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酒泉腾**任公司在起诉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1日,被告肃州区水务局给原告酒泉腾**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文号为肃水停(2013)12号;2、2013年11月22日,被告肃州区水务局给原告酒泉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3、2013年10月8日,钟**与张*中签订的沙枣园子土地承包合同一份;4、2013年10月18日,沙枣园子村一组队长妥*德给张*中出具的将260亩荒地承包给张*中使用的承诺书一份;5、沙枣园子村部分村民签名的同意出租声明一份;6、2013年10月12日,妥**出具收取张*中土地租金121000元的收条一张;7、沙枣园子村部分村民签名的同意腾达牧业打井的承诺书一份;8、2011年8月2日,肃州区农牧局《关于同意黄泥堡裕固族乡养殖小区建设选址的批复》一份;9、肃州区黄泥**村民委员会与张*中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协议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主张其打井取水并未违法,以及被告没依据收取其5000元恢复原状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日,肃州区农牧局《关于同意黄泥堡裕固族乡养殖小区建设选址的批复》;2013年11月21日,被告肃州区水务局给张*中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1月22日,被告肃州区水务局给原告酒泉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因系与第三人因承包、租赁关系产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肃州区水务局给原告酒泉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张*中,经查你未经许可,擅自打井。以上事实有人证、物证,涉嫌违反了《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u0026rdquo;。2013年11月22日,被告肃州区水务局给原告酒泉腾**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出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内容为恢复原状保证金5000元,票号为N02460661。庭审中,原告诉称:u0026ldquo;被告先收取的恢复原状保证金,后出具的结算票据;被告收取5000元恢复原状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恢复原状保证金5000元的行为违法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代表该公司交纳的恢复原状保证金5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2日给其出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无故不到庭说明收取5000元的依据。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恢复原状保证金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收取原告酒泉腾**任公司5000元恢复原状保证金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肃州区水务局返还原告酒泉腾**任公司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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