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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3人诉甘肃省古浪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朱**因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朱**、朱**,被上诉人古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泗水镇下四坝村高庄组村民浇地时,发现水渠的水小了,巡渠后发现水口的闸板被提开,水流进了本村朱庄组朱**(朱**与朱**、朱**系一家)家的旱地里。8月15日上午,高庄组组长刘**叫了30余名村民到朱**家要求赔偿,村民将朱**家大门强行打开进到院内后,双方发生口角,村民要将朱**家的四轮车推走,被朱**母亲王**阻拦,后朱**拨打110向被告报警。被告所辖泗**出所接到指令后派民警处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对主要当事人刘**、朱**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对现场进行了照相。民警在调查过程中认为,高庄组村民打开朱**家庄门进入院内,原因是其组的水确实流进了朱**家的旱田地,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庄组村民前往朱**家询问浇地之事而进入院内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偷水浇地的水事纠纷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处警民警确定该警情属于民事纠纷,且无证据证明现场有其他违法事实发生,处警民警遂就此纠纷进行口头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村民们再次将朱**家的四轮车推出门外,经处警民警对高庄组村民劝解后,高庄组村民未将四轮车推走,并离开了朱**家。原告朱**、朱**、朱**要求被告对该事件予以查处未果,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报警后,应当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其中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在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调查了解事发情况并在受理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履行了相关的法律义务。被告辩称u0026amp;amp;ldquo;处警民警确定该警情属于民事纠纷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对接到报警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民警告知当事人刘**就其水事纠纷向古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u0026amp;amp;rdquo;但其提供的对朱**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有对朱**进行告知的内容,亦未按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告知,应认定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对此事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但在此后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明显违反了行政效率原则,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古浪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对朱**、朱**、朱**请求对2014年8月15日中午刘**等人与其发生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朱**、朱**、朱**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浪县公安局答辩称,其在客观上履行了接处警的行政职责,所接警情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告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古浪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报警处警后,认为上诉人所报警情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事项,未对上诉人要求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亦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书面告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判决责令其限期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以刘**为组长的高庄组村民因浇水发生纠纷,并无其他组村民参与,上诉人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该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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