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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有限公司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新**司u0026amp;amp;rdquo;)不服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兰州市人社局u0026amp;amp;rdquo;)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237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兰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社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5)237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自2013年7月起在原告新**司位于皋兰县黑石川乡三和村的工业厂房建设工地工作,从事工种为电焊工。2013年9月27日上午王**在厂房高处作业时从15米高处摔下受伤。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脑、肺挫伤;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开放性尺桡骨远端、胫腓骨下段、外踝、跟骨、肋骨、肩胛骨、颅骨、颅底、耻骨、髋臼骨折;头部开放性伤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237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受理依据,认定事实缺乏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第三人王**经李**招聘进入原告位于皋兰县黑石川乡三和村的工业厂房建设工地干活,第三人的考勤、工作安排以及工资发放均有李**实施管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被告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雇佣赔偿诉讼,不应受理第三人之工伤认定申请。二、第三人受伤后,在负责人李**失联的情况下,为了救治第三人,原告垫付四十多万元医疗费,由于治疗期间第三人生活窘迫,原告经过核实,将李**欠第三人的剩余工资结算给第三人,而不是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综上事实和理由,诉请撤销被告做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237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调查笔录2份。证明第三人是李**招聘到工地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职工花名册1份。证明该花名册上无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借条2张。证明原告与李**是承包关系,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其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5)237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王**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第三人受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答辩人核实,第三人王**自2013年7月起在原告新**司位于兰州市皋兰县黑石川乡三和村的工业厂房建设工地工作,从事工种为电焊工。2013年9月27日上午王**在厂房高处作业时从15米高处摔下受伤。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脑、肺挫伤;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开放性尺桡骨远端、胫腓骨下段、外踝、跟骨、肋骨、肩胛骨、颅骨、颅底、耻骨、髋臼骨折;头部开放性伤口。以上事实已经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兰州**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所受伤为工伤。二、原告与第三人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和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兰州市人社局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兰州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兰人社工伤字(2015)237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其做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兰大二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王**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2、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4)皋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3、甘肃省**民法院(2015)兰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的过程。

第四组证据:1、《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内资企业基本信息1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及邮件回执和查询结果各1份;5、调查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各1份;6、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五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1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口头述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王**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1份。

证据2、新农合医疗参合住院病人病因调查表1份。

证据3、双方协议终结确定书1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3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替李**垫付所拖欠第三人的工资,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因第三人报销医疗费的需要而应第三人的要求填写的调查表,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为了了事而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制的花名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五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自2013年7月起在原告新**司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黑石川乡三和村的工业厂房建设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9月27日上午王**在厂房高处作业时从15米高处摔下受伤,经兰州**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脑、肺挫伤;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开放性尺桡骨远端、胫腓骨下段、外踝、跟骨、肋骨、肩胛骨、颅骨、颅底、耻骨、髋臼骨折;头部开放性伤口。后王**向皋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皋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新**司不服,向甘肃**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皋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新**司与第三人王**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新**司仍不服,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兰*三终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王**向被告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寄送了调查举证通知书,限期原告提供:1、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劳动关系的证明;2、第三人受伤的证明材料并附原告公司的意见;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资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5)237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伤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兰州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王**以其所受伤为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新**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王**所受伤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新**司认为第三人所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理由的有效证据,故其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州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州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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