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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凉州**利管理处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凉州**利管理处(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杂木河水管处u0026amp;amp;rdquo;)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杂木河水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为实施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对黄羊河杂木段防洪治理工程进行河道疏浚。被告认为原告所植树苗在工程经过的谢**河床河滩中,谢**河段属此次工程的重点治理河段,原告在河滩内种植树苗,不仅严重影响工程施工,也严重影响工程建成后的泄洪,被告即要求原告自行纠正,自行移除种植的树苗,如不自行纠正,被告将依法处置。后原告未自行移除种植的树苗。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移除树苗的告知书。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并未在告知书限定的2013年6月17日前移除树苗。2013年6月20日、2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在河道内种植的树苗予以铲除清理。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强制铲除原告苗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铲除原告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洪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对泄洪河道的疏浚工作,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于被告既未提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又不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被告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种植的树苗予以强制清除,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铲除原告苗木的行为违法的诉请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杂木河水管处于2013年6月20日、21日铲除原告苗木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杂木河水管处不服,以其受凉州区水务局的委托,对辖区内水务事项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其对被上诉人种植在泄洪河道的树苗强制清理,是对其管辖内的水务事项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具体体现,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上诉人不属于县级水务主管部门,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上诉人以其受凉州区水务局委托执法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强制执行中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属违反法定程序。据上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杂木河水管处系事业单位法人,既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铲除被上诉人种植在谢家河河滩内的树苗的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其是否经过凉州区水务局的委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行为是经过凉州区水务局的委托,故上诉人以其铲除被上诉人苗木的行为属于受委托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在其无行政执法权的情况下,铲除被上诉人种植在谢家河河滩内树苗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杂木河水管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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