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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诉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诉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薛*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红城执法字(2012)355号《限期拆除清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已经获取了两次的补偿,涉诉房屋与原告无关。2、被告没有采取拆除行为。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兰州市**道办事处于2013年11月27日在原告明**涉诉的房屋大门处张贴《限期拆除清理通知书》,原告看到并拍照取证。故原告明**应当知道被告的限期拆除行政行为,现原告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做出的红城执法字(2012)355号《限期拆除清理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明**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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