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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家梁一社诉永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一社(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宗家梁**u0026amp;amp;rdquo;)不服被告永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永登县政府u0026amp;amp;rdquo;)向第三人兰州中川林场(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中川林场u0026amp;amp;rdquo;)颁发的永国用(2004)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家梁**的委托代理人张*、贾**,被告永登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中川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县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永国用(2004)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原永*县西槽乡马家山村(现兰州新区中川镇宗家梁村一社),东至中川林场已拨界限,南至宗家梁村荒山,西至宗家梁村荒山,北至宗家梁村荒山,面积610.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给第三人中川林场。

原告诉称

原告宗家梁**诉称,2014年6月,他人在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修建固定建筑,经了解情况得知,被告永登县政府将本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在2004年12月给第三人中川林场颁发了永国用(2004)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确定的土地从1965年人民公社成立时将该土地确定为原告集体所有,由其村民世代耕种。近年来,原告为解决其村民居住问题,部分村民的宅基地也划分到该块土地上,并修建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经过征收、征用程序,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11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兰府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4年8月15日永登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永登县**民委员会耕地登记统计表8份及宅基地统计表1份;3、李**集体土地社员建设用地申请书1份;4、1982年11月23日永登县**管理委员会永西管发(1982)42号文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二份;2、涉案永国用(2004)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第三人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中川林场无权使用集体企业的土地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照片16张。证明涉案土地现状和原告土地使用权被侵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县政府辩称,2003年第三人兰州市中川林场向被告上报兰中林(2003)08号《关于申请增拨荒山造林面积的报告》,申请将中川境内,马家山村西侧兰州中川林场西南侧的国有荒山610.39亩划拨给其作为绿化造林用地并对范围附有图纸。2003年12月24日,被告以永政国土发(2003)52号文件作出《关于兰州中川林场增拨荒山造林的批复》,同意将该610.39亩荒山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经过地籍调查确认,第三人与永*县中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划拨国有荒山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永国用(2004)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涉案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限清楚无争议,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发证行为符合相应的程序性、实质性要求,原告申请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县政府接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以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准许延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4年12月31日兰州中川林场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2、2004年12月31日永登县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3、永国用(2004)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第三人中川林场的申请,经过批准程序后依法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地籍调查表一份;2、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二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宗地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03年12月20永登县人民政府永政国土发(2003)52号《关于兰州中川林场增拨荒山造林的批复》一份;2、2003年12月20日《划拨国有荒山协议书》一份;3、兰州中川林场新增拨地图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宗地属国有土地的事实。

第三人中川林场述称,涉案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由被告永*县政府于2003年12月20日划拨给第三人,并于2003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宗家梁**认为该宗地属于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但未能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来证明,其与涉案宗地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据上,第三人中川林场认为其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川林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宗地界线附图,不能证明所审批的土地就是涉案土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地籍调查表上无被告印章,地籍调查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审批的土地就是地图上的土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作为独资企业的中川林场有权使用涉案土地,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明显不成立,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其证明的内容与涉案土地的权属没有关系,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依申请,审核审批、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的过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及来源,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涉案争议土地位于永*县中川镇境内,东至中川林场已拨界线,南至宗家梁村荒山,西至宗家梁村荒山,北至宗家梁村荒山,面积610.39亩。2003年第三人中川林场向被告永*县政府上报兰中林(2003)08号《关于申请增拨荒山造林面积的报告》,申请将中川境内,马家山村西侧兰**林场西南侧的国有荒山610.39亩划拨给其作为绿化造林用地。2003年12月24日,被告以永政国土发(2003)52号文件作出《关于兰**林场增拨荒山造林的批复》,同意将该610.39亩国有荒山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经过地籍调查确认,第三人与永*县中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划拨国有荒山协议书。2004年12月31日,兰**林场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后,永***理局审核后被告批准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给第三人中川林场颁发了永国用(2004)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宗家梁**于2014年8月20日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兰府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永*县政府向第三人中川林场颁发的永国用(2004)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95年12月25日第三人中川林场被兰州市林业局批准设立。据工商档案记载,其登记成立日期为1998年11月3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9月27日变更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10年8月19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县政府给第三人中川林场颁发永国用(2004)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系永*县政府永政国土发(2003)52号《关于兰**林场增拨荒山造林的批复》和《划拨国有荒山协议书》,该《批复》和《协议书》的内容是将u0026amp;amp;ldquo;位于永*县中川镇境内,马家山村庄西侧;兰**林场西南侧国有荒山610.39亩划拨给兰**林场作为绿化造林用地u0026amp;amp;rdquo;。据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故被告永*县政府于2004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中川林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原告宗家梁**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宗家梁**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u0026amp;amp;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宗家梁**没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州新**梁一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宗家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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