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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安**补决(200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汪**、董**,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雒泽民,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安政房征补决(2014)11号《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安政房征补决(2014)11号u0026amp;amp;ldquo;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作出决定,并列出相关补偿标准。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补偿标准远低于法定补偿标准,故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定职权,无法律及实施依据,内容不合法,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本复印件。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3、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安政房征补决(2014)11号《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过该征收决定。

4、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兰府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5、兰州市**部办公室关于安宁区u0026amp;amp;ldquo;远达.锦绣半岛u0026amp;amp;rdquo;项目审批手续问题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下滩村(桥头新村)不在兰州市城中改造范围内,远达.锦绣半岛项目不是城中村改造项目

6、向安宁区政府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底单及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的回复。以证明证明与征地、拆迁信息有关的政府机关及部门对相关征地、拆迁信息的公开持推诿、回避的态度,公告征地信息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具有作出安政房征补决(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有法律依据,作出行为合法有效的;3、该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符合兰州城中村改造的政策也符合法律规定;4、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国土资源部《关于兰州市2002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2)209号);

2、甘肃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拨文件《关于兰州市分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甘*土资耕发(2003)1号);

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兰*地高字(2003)18号);

4、兰州经**管委会《关于向甘肃远**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兰**委发(2004)62号)

以上证据以证明各级人民政府逐级审批,征地行为合法。

第二组证据:

5、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兰**(2006)34号);

6、《关于发布2010年度兰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兰价房地发(2010)80号);

7、《关于安宁区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安城改办(2006)05号);

8《安宁区征地拆迂补偿有关规定》(安**(2014)53号)。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征用,补偿标准。

第三组证据:

9、《安宁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年第02号);

10、《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3年第02号);

11、兰州**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迂公告》((2008)07号);

12、兰州**开发区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迂公告》((2010)25号);

13、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甘肃远**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征地报批情况说明》;

14、安宁区十里店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

15、安宁区十里店街道保安堡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

16、十里店街道保安堡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情况说明;

17、十里店街道保安堡社区部分居民《证明》;

1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安政房征补决(2014)11号;

19、决定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依法征地,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下滩村只是一个居民点,并不是一个行政村,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征地时间和相关文件做出的时间不一致,被告所征的原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9至13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相矛盾的。对于14至17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因为证人没有出庭。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依据是自相矛盾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下滩村不是行政村,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人虽未出庭,但其证言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依据2002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函(2002)209号《关于兰州市2002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2003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国土资耕发(2003)1号《关于兰州市分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和2003年11月2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地高字(2003)18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与安宁区十里店街道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属于十里店安堡村集体农用土地25.503市亩。兰州市**管理委员会作出了兰经管**(2004)62号《关于向甘肃远**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甘肃远**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签订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了十里店安堡村集体农用土地25.503市亩。2003年2月28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发布了(2003)第2号《安宁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明确了甘肃远**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位于安宁区419#规划路以北、安宁东路以东。其中集体土地属于十里店街道保安堡村,面积3.433公顷。2003年4月10日,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3年第2号《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9月14日甘肃远**有限公司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因原告李**住所的房屋在所征收的土地之中,2014年10月10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向李**作出安政房征补决(2014)11号《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李**不服,于2014年11月8日向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兰府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向李**作出安政房征补决(2014)11号《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告知李**可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两种方式,明确了房屋安置或货币安置以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与搬家补助费的标准等。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u0026amp;amp;rdquo;第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u0026amp;amp;rdquo;根据上述规定,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职权。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批准远达.锦绣半岛建设项目是经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的重点项目。该项目从用地规划到土地征收等环节都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复同意,安宁区人民政府也先后就土地征收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事宜发布了《安宁区征地拆迁补偿有关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李**与所在村委会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向李**作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李**居住于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保安堡(社区)居委会桥头新村9号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告知李**可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两种方式,明确了房屋安置或货币安置以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与搬家补助费的标准等。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内容适当,故对李**请求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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