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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甘肃省**总公司不服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甘肃省**总公司不服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龙景国,第三人甘肃省**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0日,被告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劳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王**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以证明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丈夫郭**系第三人甘肃**程总公司职工。2012年郭**在第三人承建的山**才中学工程中从事财务、原料采购等工作,因第三人拖欠张掖市甘州区亿鑫钢厂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被该钢厂强行扣至张掖,2012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郭**在非法拘禁期间意外高坠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郭**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字(2013)20号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郭**工作期间的工资138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山人社劳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纠正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山人社劳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肃**程总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之夫郭**是与黄*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合伙承包工程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故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庭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已故之夫郭**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到第三人甘肃省**总公司承建的山**才中学工地上从事财务、原材料采购等工作。2012年5月15日,郭**因与张**州区亿鑫钢厂有债务纠纷,该厂已故的负责人刘**之子刘*安排赵**将郭**带至甘州区华陇宾馆323房间,对其进行看管;2012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郭**从该房间坠楼死亡。

郭**死亡后,原告王**于2013年5月20日向山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郭**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山劳人仲字(201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原告王**以第三人拖欠郭**的工资为由,向被告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被告以原告的投诉已超过法定限期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山人社劳监不受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明、郭**死亡证明、结婚证明、仲裁裁决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申请书、投诉状、仲裁裁决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2)甘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刘*的讯问笔录、王**、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不予受理行为合法有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申请书、投诉状、仲裁裁决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是在山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郭**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向被告提出投诉的,并不存在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投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故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郭**的死亡时间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郭**于2012年5月17日死亡之日便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应予确认。

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协调处理郭**自2011年3月20日至死亡时的工资138000元(共计46个月、每月3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郭**自到第三人处工作之日起,就未领取工资,其合法权益便受到侵害至死亡,郭**未就其权益受损害之事实寻求救济,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u0026rdquo;之规定,可视为对其权利的消极处分。郭**死亡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告辩解,因第三人不认可与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后才请求权利保护,原告的申请并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相关举报期限;被告则认为,原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与第三人是否认可与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则认为,郭**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认为,郭**到第三人处工作至死亡一直未领取工资、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是确定的,原告明知郭**的合法权受益到侵害,有权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u0026rdquo;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向被告举报;根据该条例之立法精神,对被告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不以劳动关系是否得到确认为前置条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u0026ldquo;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自郭**2012年5月17日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结束,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协调处理未支付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举报期限,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作出的山人社劳监不受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依法维权观念的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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