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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万*等与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万*、刘**、吴**诉被告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台县人社局)不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万*、刘**、吴**委托代理人秦**、陈**与原告万**、被告高台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万*、刘**、吴**共同诉称,原告万**之妻刘**系甘肃**作银行职工。2013年5月12日,刘**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在诊所就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3日,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的死亡视同工伤。后原告依据该决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被告拒绝。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刘**的工亡待遇,但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认为,刘**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并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视同工伤决定,依法应享受工亡待遇,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既不向原告支付刘**工亡待遇,又不予答复,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亲属刘**因工死亡后的保险待遇51086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566元),并按刘**每月工资4500元的30%的标准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35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⑴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1份,⑵甘肃**作银行证明1份。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⑴能够证明甘肃**作银行申请对刘**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但工伤认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⑵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台县人社局辩称,1.原告万有生之妻刘**于2013年5月12日就诊死亡属实,但甘肃**作银行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又没有办理延长申请工伤认定时限的手续,且刘**并非在工作岗位上死亡,而是在请病假看病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故刘**因工死亡待遇应由合行承担。2.甘肃**作银行在刘**死亡后补交工伤保险费,被告不予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月8日,被告以《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和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工作的通知》(高**(2013)4号)明确告知了该行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业务经办程序。该行在明知刘**于2013年5月12日死亡,却隐瞒该事实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核定手续,并缴纳了包括刘**在内的137名职工2013年1-6月的工伤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人**(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甘肃**作银行在此问题上存在恶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嫌疑,故刘**工亡待遇应由该行承担,被告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合理合法。3.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刘**工亡待遇已进行了多次答复,并向其告知相关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未进行答复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刘**的工伤待遇应由甘肃**作银行支付,不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⑴高台县人社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⑵高台**组织机构代码证。

⑶高台县人社局高人社(2013)4号《关于做好2013年度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和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工作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对办理工伤保险核定、申报程序、工作要求向甘肃**作银行进行了告知;

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刘**因疾病死亡,就诊诊所对其已进行了赔偿,同时证明工伤认定存在实体问题;

⑸甘肃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法确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高台县人民法院对刘**之夫与就诊诊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事实;

⑹甘肃**作银行2013年6月18日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甘**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各1份。证明该行对刘**死亡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但申请认定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

⑺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张**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甘肃**作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证明刘**因病请假就诊的事实;

⑻高台县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甘肃综合费*专用缴款书、高台县**管理中心工伤保险核定单各2份,证明甘肃**作银行为其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以及高台县**管理中心进行核定事实,其核定参保及交纳保险费人员中包括其死亡职工刘**;

⑼新增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信息采集表16份,证明甘肃**作银行为其新增16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

⑽原告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刘**工亡待遇的事实;

⑾高台县人社局会议记录1份。证明被告对是否支付刘**工亡待遇进行讨论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⑹、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本案非工伤认定诉讼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关于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根据原告当庭申请,本院对原告万**、万*、刘**、吴**诉被告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甘肃**作银行不服行政答复一案中“高台县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甘肃综合费*专用缴款书、高台县**管理中心工伤保险核定单各2份”(上述证据与被告在本案提交证据⑻属相同证据)以及甘肃**作银行2010年至2013年的高台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表和缴款书4份,以及2014年高台县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及缴款书1份出示并经双方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⑴和被告提交的证据⑺属同一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⑹能够证实甘肃**作银行就原告万有生之妻刘**死亡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该局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死亡视同工伤的事实;被告关于甘肃**作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质*意见与工伤认定结果相悖,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质*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⑵虽客观真实,但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相悖,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被告依据证据⑷认为对刘**予以工伤认定存在实体问题,该质*意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工伤认定非本案审理范畴,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并出示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但其没有说明理由,也无相因证据印证,其质*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万**之妻刘**系甘肃**作银行职工。2013年5月12日,刘**上班期间因身体不适,遂到樊*红诊所就诊,后因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3日,刘**死亡纠纷经高台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樊*红与刘**之夫万**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2013年6月18日,甘肃**作银行以刘**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为工伤为由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3日,该局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的死亡视同工伤。2014年8月5日,四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规定向其支付刘**工亡待遇,但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刘**工亡保险待遇510866元,并按刘**月工资4500元的30%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350元。

另查明,刘**死亡前,甘肃**作银行为包括刘**在内的在岗职工连续多年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中2013年度工伤保险由被告所属高台县**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8日对该行参保人员进行核定,并由该行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通知缴费期限内(被告通知缴费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依法设立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承办辖区范围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人社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万有生之妻刘**的死亡视同工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刘**因工死亡后,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甘肃**作银行在办理包括刘**在内职工工伤保险期间,虽存在先行核定及刘**死亡后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但从工伤保险的性质来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社会保险法》在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等情形,已在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明确了限期缴纳、补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承担方式,故该行根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为职工申办工伤保险,在通过被告核定与被告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并在被告缴费通知指定缴费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为上述规定所排斥;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而对工伤人员从工伤保险基金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既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其他保险关系不同之所在,也是国家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现对劳动者权益保障和快速救济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综上,在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死亡作出视同工伤决定后,原告即取得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故原告依法提出申请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刘**工伤待遇依法进行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被告对**人社工伤认(2013)5-45号视同工伤决定所持意见,非本案审理范畴,其所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并向原告万**、万*、刘**、吴**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掖**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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