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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甘州**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路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起诉人不服甘州区房产局关于侵害原告私人财产权的信访答复,甘区政信字(2008)7号,以上信访答复没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表达原告的诉求,也没有出示有效合法的证据,是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撤销以上信访答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信访事项一般都是当事人对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答复则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不可诉的行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职责包括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由此表明:信访机构不直接替代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也无权直接改变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是运用《信访条例》赋予的权限,中转、协调、督导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由此可见,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信访条例》并未规定对这些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性质来看,《信访条例》是规定信访渠道的程序性法规,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行为,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一、信访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路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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