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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柳*定寄送的起诉状,要求判令酒泉市人民政府对起诉人反映、举报事项,履职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作出答复。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7日书面告知起诉人柳*定补正行政起诉状相关内容,起诉人柳*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寄送了相关补正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起诉人柳*定诉称,其于2011年9月7日向酒泉市人民政府寄送了要求查处相关事项的举报材料,酒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8日收到其寄送材料后,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应处理或答复。现起诉人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亦不能提交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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