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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孙**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第三人毛**持有的酒政字04-06-1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3.6亩承包地的流转增减变动登记。

本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孙**诉讼要求撤销的3.6亩承包地流转增减变动登记行为,系原肃州区怀茂乡关明村经济联合社所为,并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变更登记行为,起诉人孙**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16告知起诉人孙**,并指定其在2015年6月25日前予以变更,逾期将依法作出处理。指定期限届满后,起诉人孙**未予更正本案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孙**所起诉的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不适格,本院依法告知起诉人孙**予以变更,但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不予变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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