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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凉州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武威地毯毛纺织厂职工张**有关问题的说明。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原告张**原系武威地毯毛纺织厂职工,2005年5月经市级劳动部门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四级。2011年10月26日张**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张**因工伤保险问题未解决,向凉州区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养老保险、办理医疗保险、并将其纳入工伤保险。2015年3月18日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反映的问题出具的“关于武威地毯毛纺织厂职工张**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查明:原武威地毯毛纺织厂未参加工伤保险,该企业已经改制,没有法人主体,工伤保险费无从缴纳,没有政策依据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已经于2011年之前结束,也无法将其纳入老工伤管理。因此,张**工伤无法在**保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对此说明不服,以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张**办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赔偿经济损失151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因不服被告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武威地毯毛纺织厂职工张**有关问题的说明”,请求落实养老保险待遇等问题之诉。不属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范*,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原告起诉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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