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民行初字第5号李**诉公安局(高)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高*发生争吵殴打,以民勤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5日早上,我到县城北城墙处垃圾堆上拾了些羊板粪,放到架子车上拉回去准备烧炕用,我走在回家的路上,高*夫妻及其女儿等人扑过来,说羊板粪是他们家的,双方争执起来,他们用拳脚对我进行殴打,使我软组织损伤,头痛难忍,爬不起来,昏迷长达30多分钟,王*把我扶起来,我到城**出所报案,所长何**、民警王**不做笔录、不取材料,就说:“你去吧,我给他说再不要打你”。据此,我认为民勤县公安局城**出所对公民人身受到伤害,拒不作为,导致使我身体被伤害,且证据丢失,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6年11月25日,原告李**以其与高*发生争吵殴打为由,向被告民勤县公安局报警,被告民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即开展调查。经调查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冲突时,有相互撕拉的行为,但均未造成明显伤情。出警民警当场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劝解说服后,原告与高*等人离开现场。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与高*发生争吵殴打,距今已8年有余。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被告不作为,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