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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勤县公安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民勤县公安局民公(东坝)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武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武威市公安局审查后决定,维持民勤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东坝)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勤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6月27日,民勤县夹河乡大坑沿村二社的张**在大坑沿林场因浇水之事与林场承包管理人员姜**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张**用铁锨砍伤姜**的胳膊,并殴打姜**的妻子李*,张**的儿子张某某(已处理)、女婿许*用木棒殴打了姜**。2007年10月10日,经武威市**术研究所鉴定姜**的损伤为轻伤,李*的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27日,原告张**和妻子赵某某与东坝镇东一村一社社员姜**、李*夫妇,在夹河乡大坑沿林场承包地上因浇水之事发生纠纷,姜**、李*用菜刀和其他钝器殴打张**和赵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7月7日,被告民勤县公安局向原告张**送达了民公(东坝)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民勤县公安局主要存在以下违法或不当之处。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6月27日双方发生矛盾时,姜**、李*提着菜刀追杀过来,用菜刀砍伤张**、赵某某在先,李*用力抓捏张**的阴茎、阴囊和睾丸。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张**迫不得已用铁锨进行正当防卫。被告在处罚过程中没有查清伤害案件的原因和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把张**的正当防卫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武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姜**的损伤为轻伤,李*的损伤为轻微伤,鉴定的证据不合法。鉴定书没有书面告知张**并经合法质证。2、适用法律错误。张**、张某某、许*没有结伙殴打姜**、李*的行为。处罚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张**处以十三日拘留的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错误。3、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民勤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没有给原告张**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07年6月27日,张**与姜**、李*相互发生殴打至今近8年了,早就超过了6个月或2年的行政违法追诉时效。被告的办案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期限。4、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等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民公(东坝)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查处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责任明确。(1)张**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6月27日,在民勤县夹河乡大坑沿林场承包地上,张**与姜**、李*为浇水的事和前一天打架的事(已调解处理)再次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用铁锨在李*的腰上、腿上打了几下,张**的儿子张某某到现场后与姜**撕打在一起,张**用铁锨在姜**的胳膊上打了几下。姜**跑掉后,张**指示儿子张某某、女婿许*“你们追上去往死里给我打”,他们便撵上去对姜**进行殴打。张**的行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情节,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李*的伤为左肾挫伤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姜**的伤为左尺骨骨折。经武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的损伤为轻微伤,姜**的损伤为轻伤。(2)对姜**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08年2月18日邮寄送达给了张**的女婿许*,张**于2008年3月16日,书面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书,由此证明,张**知晓姜**的伤情鉴定结论。(3)对原告张**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张**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2、对原告张**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张**与姜**、李*因浇水之事发生争执,张**将姜**殴打,还指示张某某、许*追赶殴打姜**,三人在许有想的地上追上姜**后,张**以“你们往死里打”的语言唆使张某某、许*殴打了姜**,张**的行为已构成多人结伙殴打他人的情节,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作出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3、办案程序合法。张**伤害姜**案,于2007年6月28日由姜**向我局东**出所报案,东**出所当日受理并展开了调查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本案违法行为地为民勤县夹河乡大坑沿村,由我局东**出所管辖符合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07年10月10日,姜**的鉴定结论出来后,我局于2007年10月20日将该案转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于2014年5月30日决定,对张**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2014年6月13日,我局在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书面告知本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执法主体资格证》原件、批文及有关管辖的规定,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对该案有合法的管辖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3份(分别是2007年7月17日、2013年4月8日、2007年8月20日);2.对受害人姜**的询问笔录2份(2007年6月28日、2007年10月16日)、李*的询问笔录1份;3.对许*、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许*某、姜某某、张**、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用铁锨殴打致伤姜**、李*,并结伙、唆使张某某、许*用木棒殴打姜**的事实存在。

原告认为,其3份笔录上的名字是他签的,内容不属实,姜**、李*故意伤害我在先,我是出于正当防卫才动的手,许*和张某某没有共同殴打姜**。姜**、李*的笔录不属实,我用铁锨砍伤李*属过失,李*不是受害人,而是致伤我的嫌疑人。许*的笔录与姜**、李*的笔录有重大出入,需重新调查。张某某的笔录是否本人所为无法核实,其内容与以前本人的笔录相矛盾,对证据效力有异议。证人许*某的证言不属实,他承包种植姜**的土地。姜某某的证言内容陈述不清,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姜**。证人张某某、杨某某不在打架的现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的笔录、其子张某某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张**用铁锨砍打姜*甲的胳膊、李*的腰部,张某某和姜*甲也相互厮打在一起。原告的笔录中陈述其在姜*甲的胳膊上砍了几锨,他跑开了,我就对张某某和许*说“追上去往死里给我打”,与证人许有想、姜*甲的证言共同证明,他们三人追上姜*甲后,张**对其辱骂,并唆使许*、张某某用木棒殴打了姜*甲。许*系张**的女婿,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均称他们打架时未在现场,故许*的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所述事实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1.2007年7月20日,民**医院分别出具的姜**、李*的诊断证明;2.武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出具的姜**、李*的鉴定文书,以上证据证明姜**的左臂骨折为轻伤,李*腰部的伤为轻微伤;3.2007年8月11日,民**医院出具的张**的诊断证明、透视申请单和民**民医院出具的张**的透视单。证明张**外伤性阴部受伤、左侧9、11肋骨骨折。4.2007年6月26日的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26日相互殴打之事已调解处理;5.武威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被告对张**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6.张**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打架时张**不满60周岁。

原告认为,姜**的诊断证明上将“前”臂涂改为“上”臂,该证据有瑕疵,公安局有弄虚作假嫌疑;李*的伤不能确定是原告所为;姜**的鉴定文书中法医师杨**、甘**无鉴定资格,文书中缺少复核的必经程序,文书中没有附相应的资质证明;张**的伤是2007年6月27日姜**、李*结伙殴打所致;调解协议证明许*参与调解,没有逃避行为;对武威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不服,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民**民医院出具的姜某甲的诊断证明中,将“前”臂涂改为“上”臂,对受伤部位和伤情没有实质性改变,原告认为被告弄虚作假,无据证实,故该证据应予采信;武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姜某甲的鉴定文书中,原告关于法医师杨**、甘**无鉴定资质的异议,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条规定相矛盾,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异议该鉴定文书中没有复核程序,被告以此为依据,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违反办案程序规定,该异议成立。张**的诊断证明中所受的伤,不直接涉及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不予采信;调解协议不涉及本案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武威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3.鉴定结论通知书、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4.处罚前告知笔录及公告照片、行政处罚审批表;5.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复印件);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认为,姜**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虽有寄给许*的挂号信函收据,但许*本人并未收到亦无其签字,该证据中送达时间混乱不清;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中办案人、审核人为同一人;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使其丧失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并未结伙殴打姜**、李*,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姜**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有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已向许*及原告邮寄送达;2008年3月16日,原告张**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明原告已收到或者知晓鉴定结论,该证据应予采信;呈请拟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中办案人、审核人为同一人,属被告办案审批手续的内部分工,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予采信;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张**送达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时,未找到原告,经电话联系原告不予配合,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将告知笔录张贴于夹河乡大坑沿村委会公告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故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笔录陈述与证人许有想、姜**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唆使、伙同张某某、许*追赶姜**,并实施了殴打,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故该组其他证据应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民勤县中医院的手术记录和在民勤县中医院拍的透视片,一直保存在原告手中,被告未要求送去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遗漏了重要资料,致使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失实;2.甘肃省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有乱收费的违规行为;3.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两份、被告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超过追诉时效;4.证人张**、赵**出庭作证和原告律师向两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姜**、李*结伙殴打张**,使其阴部受伤,失去性能力,对赵**的伤情鉴定申请置之不理;5.民公(东坝)行罚决字(2014)第309号、(2013)第310号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张**、张某某、许*三人是分别将姜**、李*殴打致伤,并非结伙殴打;对姜**的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和送达时间相差近一年,证明被告超期违法办案。

被告认为,张**的手术记录与诊断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不影响作出鉴定结论,透视片现在原告手中不能证明未曾送去鉴定;原告出示的收费票据上无被告印章,不能确定被告收取费用;正是依据检察院的两份补充侦查决定书,被告才作出不追究张**的刑事责任转为治安行政处罚,并不能否认张**结伙殴打姜**的事实,被告及时立案办理该案,并非未被发现,故不属于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情形。证人张**、赵**原告张**的亲属,所作的证词不能采信。对张某某、姜**的处罚决定书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出示的收费票据上没有原告单位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名,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的两份补充侦查决定书被告收到后,因此而撤销刑事案件,张**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并非否认其行为的存在,转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以此否认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的理由和超过治安行政处罚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张**、赵**原告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依据武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姜*甲轻伤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张**因浇水之事与姜**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姜**与张**之子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张**用铁锨砍伤姜**的胳膊和姜**之妻李*的腰部,姜**被打后逃跑,张**唆使张某某、女婿许*追赶姜**并将其殴打致伤。姜**的伤经民**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李*的伤为左肾挫裂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武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7年10月10日鉴定,姜**所受伤害为轻伤,李*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07年7月13日、2008年1月30日,张**所受伤害经先后两次鉴定为轻微伤。2007年10月20日,民勤县公安局对张**涉嫌故意伤害姜**一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期间,双方当事人以对自己和对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又拒绝配合被告方的调查取证工作,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3年4月19日,民勤县公安局决定对张**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5月7日,被告先后两次以原告张**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4月2日、5月30日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过追诉时效为由退回。2014年5月30日,被告决定撤销张**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解除对张**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公告形式向原告张**送达了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张**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尚未予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武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姜**的伤情鉴定文书中,没有载明复核项,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第四十四条“对鉴定进行复核是鉴定的必经程序。”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民勤县公安局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即鉴定意见)未予审查补正,据此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索贿等行为,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中解决的问题,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民勤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东坝)行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勤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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