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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中文与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中文不服被告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中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褚中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凉州区公安局2014年5月23日的凉公(五)行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22日17时许,凉州区五和乡支寨村二组村民陈**与同组村民褚中文因土地纠纷,在支寨村二组名为“南梯层子”的地里发生争执,后褚中文将陈**殴打致伤。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治安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武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武威市公安局以武公行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维持被告凉州区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凉公(五)行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陈**之子褚中举向五和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与褚中文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由五和派出所受理了此案的事实。

2、受案回执一份,证明第三人陈**之子褚中举报案后,五和派出所对此案进行受理查处的事实。

3、第三人陈**的报案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殴打陈**的事实。

4、褚中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母亲陈**被原告殴打的事实。

5、褚中文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和被侵害人陈**为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6、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拿铁锨拍打陈**的事实存在。

7、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拿铁锨并用拳头殴打陈**的事实。

8、第三人陈**的伤情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陈**受伤的事实。

9、武**民医院、凉州**卫生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陈**受伤后,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挫伤,腹部闭合性外伤,小腿开放性外伤。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

11、第三人陈**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陈**已年满75周岁。

原告诉称

原告褚中文诉称,2014年3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自家承包地内平埂子,第三人陈**借故持铁铣砍伤我的脸部,还砍我的小腿。致我脸部流血,小**紫红肿。我没有打第三人,她的伤是用铁铣砍我时,不慎用力过猛擦伤了。被告未调查清楚,给予我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偏重。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我送达凉公(五)行决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我不服不签字,但在送达笔录上有我的批注签名为2014年5月22日。而处罚决定书落款为2014年5月23日,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被告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审限规定。本案发生在2014年3月22日,被告受理立案是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是以内部审批为据,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批准延期,应属无效审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亦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我送达凉公(五)行决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凉*(五)行决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由于我不签字,办案人员加注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

2、武**(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凉公(五)行决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复议并予以维持的事实。

3、凉州区司法局五和司法所调解意见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因土地纠纷五和司法所作过调解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3月25日,接到报案后,我局五和派出所立案受理。经调查现场证人,确认原告在其二组“南梯层子”地里殴打第三人事实存在。原告虽不承认殴打第三人,但有武**民医院、凉州区五和卫生院诊断证明以及第三人伤情照片为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依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违法的行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了凉*(五)行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治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字,但有送达笔录为据,视为送达。该笔录中原告签字落款时间与决定书和询问笔录的开头时间相差一日,这是办案人员未核对失误所致,存在轻微的瑕疵,不影响处罚决定书的效力。之后,原告还是不服我局的处罚决定书,遂向武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武威市公安局作出了武**(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维持凉州区公安局凉*(五)行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8、9、10、11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2、3、5、6、7有异议,其中:证据1、2记载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案件受理程序之一,应予采信。对证据3、5、6的询问笔录的程序不合法、不规范,记载内容与案件事实存在逻辑错误,存在说法不一致。该三份证据系被告调取,应严格规范,虽有不完全规范之处,但对该案的事实并无大的影响,应予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作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与第三人陈**在其本组的地名为“南梯层子”的承包地里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之后,第三人之子褚中举向凉州区五和派出所报案,五和派出所接到报案后,遂即立案受理。经调查现场证人,调取相应证据,被告确认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存在。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伤情照片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和第三人经武**民医院、凉州**卫生院诊断的面部皮肤挫伤,腹部闭合性外伤,小腿开放性外伤的事实。于2014年5月16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2014年5月2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凉*(五)行决字(20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褚中文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字,被告遂作了送达笔录。该笔录中原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之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遂向武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武威市公安局作出了武**(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维持凉州区公安局凉*(五)行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9日原告褚中文不服被告凉州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批延期结案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偏重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凉*(五)行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2014年4月25日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凉*(五)行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办案人员在处罚决定书落款处加注为2014年5月22日。同时,送达笔录开头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落款处褚中文的签字为2014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主要审查被告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有无滥用职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的办理期限超过三十日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故本案并未超过办理期限,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我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处罚决定书拒签落款时间与被告在治安卷中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时标注时间不一致,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笔录中原告签字落款时间也不一致,系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和制作送达笔录时未认真核对而导致的错误。依法应确认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轻微违法。原告及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处罚偏重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根据证人证言、第三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以及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处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原告诉称之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存有轻微违法,应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所作处罚内容。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凉州区公安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凉公(五)行决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州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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