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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社抚费一审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康县铜钱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康县铜钱乡社抚费征字(2013)第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铜钱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康县铜钱乡社抚费征字(2014)第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送达后二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康县铜钱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康县铜钱乡社抚费征字(2014)第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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