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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产公司与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市天**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受害人陈**在武都区**育才学校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伤,该工程发包人为绵阳**才学校,承包人为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明确认定施工单位独立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原告作为房**发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受害人陈**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仅凭一面之词认定原告陇南天**有限公司与陈**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陇南市武**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陇南天**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定所依据的《调解仲裁法》是由全**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仲裁程序所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陇南天**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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