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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佩诉文县中**民委员会、文县中庙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义务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佩诉文县中**民委员会、文县中庙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义务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文县**坪村委、文县中庙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2014年6月30日,我院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蔡**和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佩,被告文县**坪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县中庙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08年灾后,原告中庙老街住宅只有掉瓦等局部受损,砖木结构完好稍加维修即可入住,政府为争取灾后物资,故意扩大灾后假象欺骗各级领导视察,暴力将中庙老街及本宅毁灭,至今使原告无家可归。二、根据中庙乡、中坪村援建房认定原则公告总则第一、二条的规定,依据5.12以前有房有户的农户,以5.12灾前户口本为基础为援建户。原告有户口本应合法入住。三、认定原则第七条与**务院、部委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剥夺了宪法给予老年公民合法救助的平等权,限制了老人的生活方式、生活习惯、生活规律。给老人的生存设置障碍,原告坚持反对。四、原告愿为重建放弃部分赔偿,为重建做特殊贡献。根据中坪村援建户认定公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优先、优惠入住。五、2008年灾后重建中,原村主任贾**主管迁坟,并承诺迁坟中异地购置迁葬土地由原墓主自己选择,按川地计价标准计算,如:中庙老街后无故迁坟四座,异地购置姚**土地,0.7亩折价0.7亩4万元u003d2.8万余元(不含其它费用),无故迁坟后原墓址没有任何利用一切完整,而原告因新村43号房需要迁坟2座,同时新村65-68号房后规划外“三通一平”后政府的行为破坏了原地貌,结果造成滑坡毁失土地0.5亩,逼迁坟墓二座,政府仅异地购置迁坟土地0.1亩折0.14万元=4000元。分别占老街无故迁坟的七分之一和百分之十四,其结果原告原墓址已建新村和土地的毁失,原告坚决反对。六、原告2010年至2011年两次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6月再次向县工作组书面要求,2013年政府71号文后,又提出申诉申辩,政府拒不履行答复6年之久。无奈暂住67号房,又被县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当众承诺三天后答复,但2014年1月11日晚,法院人员因要事已回,希望在以法治国、以德治国的今天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执法为民。七、希望法院根据相关法规依法责令:(一)原告取得公民灾后救助的平等权,合法入住深圳援建中坪新村援建房;(二)合法取得2008年灾后重建中异地迁坟购置迁坟土地款0.74万元u003d2.8万元,6年作物损失款(按亩产年产值2500元计算),0.725006u003d10500元。新村65-68号房后规划外土地损失0.5亩,0.5亩8万元u003d4万元,6年作物损失款0.5亩2500元6年u003d0.75万元,以上总计应赔偿人民币8.6万余元。(三)恢复新村65-68号房后规划外耕地原状,确保能正常安全耕种(恢复后可减少0.5亩8万元u003d4万元),但6年作物损失款除外。(四)请求依法责令排除新村65-68号房后规划外被毁耕地安全生产隐患,否则发生意外人生伤害。政府、村委应承担全部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文县**坪村委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文县中庙乡中坪村灾后重建实施办法是经中坪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坪村援建户的认定也是经中坪村全体村民大会讨论一致通过,中**委员会对灾后重建房屋的分配系民事行为范畴,文县中庙乡人民政府不具备处理集体财产的职能。原告以请求入住援建房等行为起诉文县**坪村委、文县中庙乡人民政府,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二被告在本案中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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