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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大应诉礼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苏**土地使用证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大应不服礼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苏**颁发的礼集用(2002)字第12072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本案第三人苏**两家系邻居。1990年4月8日,被告礼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原礼**理局给原告颁发了编号为1207048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按照该土地使用证书所勘丈的面积及四至,原告在自家北房的西面原有南北长7.5米,东西宽5米的小房子。2008年,原告将小房子予以拆除,并在保持南北长度不变的情况下建起东西长13.5米,南北宽7.5米的砖木结构北房五间。目前原告的儿子已经入住。2013年,第三人苏**认为原告新修建的这五间北房的北面侵占了他家的南北宽55公分,东西长13.5米的土地使用权,将原告诉至礼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自己的(2002)字第12072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按照2002年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书所勘丈的第三人的四至和面积分析,原告侵占了第三人宽55公分,长13.5米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早在1990年,原**土局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这一部分已经勘丈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因为原告修建的新房是在保持南北宽度为7.5米不变的前提下修建的,而这7.5米的宽度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下属的原礼**理局已经给原告颁发了使用证书。因此,被告下属的礼县国土局在2002年给第三人苏**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和原告原有的土地使用证书在南面有部分面积属于重复勘丈。被告下属的礼县国土局颁发给第三人苏**的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原告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损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益。第三人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多次和第三人协商,并将原告新修建的北房的后檐滴水瓦全部请人重做,保证了原告北房后檐的排水不再通过第三人家的小院,但第三人仍然不答应,原告无法解决,只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02年颁发给第三人苏**的(2002)字第12072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礼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单位于2002年6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苏**家的礼集用(2002)字第1207250号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清楚,颁证行为合法,不存在所谓的苏**与祁大应土地使用证书面积重合问题。1、祁大应与苏**相邻界线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宅基地无土地使用证。祁大应所持礼集用(1990)字第12070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0年4月8日,由我单位颁发给土地使用者祁大应的,该宅基地权属来源是1981年经礼县民政局第27号文件批准使用的,实际占地面积251平方米,建筑面积75平方米,地籍调查表编号为(30)-28,四至范围:东至祁**家,南至路,西至苏百代家,北至空地,此宅基属祁大应住宅用地,且与苏**家住宅界址纠纷根本无关系。而祁大应家与苏**家发生宅基地权属争议的住宅,属祁大应住宅乙地,即另一宗地,现由祁大应的儿子祁**居住,该宗地籍调查表编号为(30)-34,宗地四至为:东至祁大应家,南至公路,西至路,北至路。2008年,祁**在此宅基上修建了东西长13.5米,南北宽7.5米的砖木结构铵架北房五间。在全国第二次城镇地籍调查中,我单位于2008年4月20日,在全县城低级调查中对祁**住宅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造册登记,并未确权颁证。2、苏**宅基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苏**宅基地是1987年8月,以4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城关镇祁窑村的两间场房,并办理了公证手续。1990年4月30日,经原礼**理局依法处理,2002年6月进行勘丈登记,并颁发礼集用(2002)字第12072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苏**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礼房权证城字第4713号)。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祁大应将自家北房西面南北长7.5米,东西宽5米的小房子拆除,在原基和自家园子上建设东西长13.5米,南北宽7.5米的砖木结构北房五间,由原告的儿子祁**居住。第三人苏**以原告新修建的五间北房的北面侵占了第三人南北宽55公分,东西长13.5米的土地使用权将原告儿子祁**起诉后,原告祁大应以被告礼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苏**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和原告原有的土地使用证在南面有部分面积属于重复勘丈为由,申请撤销给第三人苏**颁发的礼集用(2002)字第12072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祁大应对起诉认为涉及重复勘丈的部分即自家北房西面南北长7.5米,东西宽5米的小房子已经进行了拆除新建,应当向被告礼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其原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对新建且与第三人苏**发生争议的住宅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登记后的土地使用证才能主张权利。原告代理人祁**称对新建住宅办证手续已报到村级组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祁大应因未按规定向被告礼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新建住宅用地办理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礼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苏**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祁大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大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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