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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要求撤销1990年7月22日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系第三人张保安父亲,已去世)的文集建(1990)字第05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文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22日为第三人张保安颁发了文集建(1990)字第05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据以颁发该证的依据是:1.村委证明,2.土地申报表,3.四至界限表,4.土地登记表。原告举出证据以证明被告颁证违背客观事实、违反程序,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的舅舅叫张**,领养原告父亲为养子(当时原告父亲4岁)。后来原告的爷爷与第三人的外婆攒家,当时原告一家都和祖父及第三人外婆一起居住,后来人口增多无法居住了才分家,但其祖父的生养死葬都是原告父亲履行。第三人的母亲实际从小就给别人做了养女,张**是这个养女的丈夫,所以张**的房产原则上应当是原告父亲继承。讼争之地是原告祖父原来的房子,在原告祖父与第三人外婆死后,也就是80年代,原告父亲就将该房子(简易房子)作为圈舍使用,90年代,第三人的伯父曾拉了些石头在此建房,被原告父亲阻挡后将石头拉走。2002年,由于原告养羊所需,将原来的圈进行了改建,改建为现在的三间圈,在原告方使用了30多年后,第三人突然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第三人既然在90年代就有证,为何在90年代不拿出来,甚至在2002年原告重建时仍然不阻挡也不拿出来?其次,被告方颁证行为违法,因为在1990年颁证时原告的圈就在此,里边关有畜生,为何没有人问过原告也无人找原告签字?把别人的圈确权给他人。没有此次第三人诉讼,原告不知道此事,因为该圈及宅基从未发生争执,所以原告也无从知道颁证的事情,原告认为被告的确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文集建(1990)字第05210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22日颁发了文集建(1990)字第05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超过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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