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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乌**、程*、何**、郭**、刘**与徽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答复意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乌**、程*、何**、郭**、刘**诉被告徽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答复意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03年3月16日,冯**、马**、张*、冯**四人,通过公开竟拍的方式购得原徽县电器厂家属院后,向被告申请颁发住宅楼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未及时办理。期间,冯**等四人将其中的一层转卖给郭**、刘**,冯**将其中的一套转卖给何**。

2013年,徽县碧**项目部在修建道路围墙时,占用了曹**等六原告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六原告或其配偶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徽县碧**项目部向原告方返还占用的土地。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给原告方出具了徽国土资发(2015)70号答复。该答复意见为:u0026ldquo;徽县碧**项目部所占用的土地,虽与你们6户人居住的住宅楼相邻,但该宗地四至界限清楚,不存在土地权属不清的问题和占用你们土地使用权的问题u0026rdquo;。被告作出的此答复,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还严重超过了《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六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土地权属、颁发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至今未履行职责向原告方颁发土地证。曹**等六人或其配偶向被告书面反映并要求处理此事,但被告在受理原告方所反映上述问题的申请书两年之后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答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徽国土资发(2015)70号文件,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在审查六原告诉被告徽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答复意见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1989年徽**建局房地产开发服务站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徽县电器厂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诉争土地面积包含在徽**建局房地产开发服务站土地使用权之内。徽国土资发(2015)70号文件是对原告方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六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徽国土资法(2015)7070号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徽国土资法(2015)70号文件是被告徽县国土资源局对六原告反映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撤销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曹**等六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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