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诉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诉被上诉人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罗**将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一并起诉,其所诉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且拒绝变更,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要求被告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2009年9月28日晚,上诉人将自家拴在门前的4只奶羊从场里往家拉时,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强行拉走,并处以300元罚款,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罚款收据及处罚决定书,但均被拒绝。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罚款收据及处罚决定书时,被上诉人叫来曹**出所干警给上诉人戴上手铐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小时,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戴手铐给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2014年8月1日,静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返还上诉人300元,但在(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中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导致上诉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上级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同时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撤销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二是请求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赔偿违法行政(戴手铐)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针对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2009年9月28日对上诉人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并返还上诉人300元。针对因戴手铐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了(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所诉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静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但上诉理由却是对(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因戴手铐而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服。经二审庭审询问,上诉人罗**明确表示对(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没有意见,故本案仅审查上诉人请求静宁县曹务乡人民政府赔偿因戴手铐致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及(2014)静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其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中,均认为是由于被上诉人叫来派出所干警给其戴手铐,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所受损害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无论戴手铐的原因是什么,对上诉人采取戴手铐这一强制措施的是静宁县公安局曹务乡派出所的干警,即该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静宁县公安局,它与静宁县曹务乡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主体实施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在一审法院多次向上诉人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被告,但上诉人拒绝变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