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西和县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沈**不服西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西*(治)罚决字(2014)44号、45号、46号治安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3日向我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沈**不服提起上诉,陇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以(2014)陇行终字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4)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接力、被告西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贠**、许**和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太石河乡马坝村村民王**在太石河乡境内开办采石场租用我家挖掘机施工,施工结束后恶意拖欠我家四万余元挖掘机租赁款不还,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未果,2014年1月8日陈**朋友沈**做伴去王*家索要欠款,因王*及家人不在家并且王*家大门未上锁,二人便在家中等待,但其一直未归,时至下午,二人饥饿在王家厨房自己做饭吃后,又在王家偏房内等待。后王*父亲王**回家不同意还款,随后王**打电话叫来王*并带领十多个社会闲散人员冲入房内不由分说对原告沈**及陈*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陈*和沈**受伤,陈*全身多处受伤,尤其颈椎受伤变形,脸部颈部受伤。二人在西**民医院住院三天共花去医药费2500元。殴打事件发生后,作为案件办理机关的被告办案人员对王*父子始终采取偏袒和保护的态度,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不作为,将本来非常简单的一起案件刻意分开:即原告去对方当事人家要账,对方当事人不但不还钱还将原告打伤,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不仅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追究打人者的法律责任,反而在被告方个别干警的非法干预下,错误适用法律,对原告陈*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作出了西*(治)罚决字(2014)45号治安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滥用职权作出的西*(治)罚决字(2014)45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西和县公安局西*(治)罚决字(2014)第45号公安治安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对自己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处十日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西*(治)罚决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原件,来源于甘肃省公安厅常住人口管理系统,证明原告具备被处罚人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原件,系被告依法定程序调查产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撕扯过程中双方都受伤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原件,系被告依法定程序调查产生,证明原告非法侵入第三人住宅的客观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处罚原告;

4、变形的大门锁眼、解开的东房及厨房门绳子和撕开的东房被子,系被告现场提取,证明原告非法侵入第三人住宅事实客观存在;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查报告,系被告依法定程序调查产生,证明被告接处警程序合法、正当;

6、行政处罚审批表、告知笔录、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公告照片,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审批表、申请、移送案件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明被告调查取证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也依法保护了原告在处罚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于法有据。

第三人王*辩称,我不认识沈**、陈**人,但这两人却无缘无故闯入我家达四小时之久,我家在公路边上,又是单庄独户,回家后发现门锁被撬,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我家中,我以为是有贼闯入了我家。当时是我和我父亲要求两人离开我家,但两人拒不离开才发生撕扯的。我没有殴打两原告的故意,因此被告西和县公安局对我和原告的处罚是公平公正的,我没有任何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和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西和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变形的大门锁眼,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对证据5受案登记表有异议,我们报案称自己被第三人殴打,但受案登记表却记载是我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我们报案的内容不符;对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有异议,在处罚原告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只是做了询问笔录就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未告知。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来源和反映内容,予以确认和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法庭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薛接力的挖掘机给西和县太石河乡马坝村民王**在大桥乡界碑沟石场干活,王**欠薛接力部分工程款项。2014年1月8日薛接力委托其亲戚陈*去太石河乡马坝村王**家要账。陈*、沈**二人来到王**家,见王**家大门未上锁家里无人,二人未与王**以及家人取得联系,遂推开王**家大门将自己所骑摩托停放在王**家院子里。陈*、沈**发现王家偏房门只是用塑料绳子缠绑,并没有上锁,二人遂解开缠绑在偏房门上的塑料绳子,进入王**家偏房室内,并且打开室内的电暖气取暖,等待王家的人回来。期间二人又打开王**家的厨房,在王家的厨房内自己做饭吃。19时许,在本村杀猪的王**、王*父子相继回家,发现陈*、沈**在自己家中,经询问才知是来为薛接力要账的,王家人不认识陈*、沈**二人,即提出让他们二人离开,二人拒不离开,双方争吵时王**家亲戚马小礼及该村村民王**等人相继到来,由于二人拒不离开,王*、王**等人遂将陈*、沈**往出拉扯,在拉扯中致使陈*、沈**面部及颈部软组织受伤。该案原由西和县公安局太石河乡派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以个别干警和王**家关系密切不能公正处理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经公安局研究同意指定由大桥派出所处理。大桥派出所通过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在对原告陈*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了西*(治)罚决字(2014)45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但在处罚决定中在实体处罚部分却将陈*写为沈**。该决定书于2014年1月24日给陈*送达。被告在2014年2月22日重新做出了处罚,但该决定书却于2014年6月25日才对陈*送达。其送达时本院已于2014年4月29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因原告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交纳了保证金,经被告同意后,对原告陈*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和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被告在提取物证、勘验的情况下,依据现场勘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及主要事实,认定原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符合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西*(治)罚决字(2014)45号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定性准确,但在对原告陈*实施行政处罚时张冠李戴,将处罚人陈*在实体处罚部分写成沈**,处罚决定送达陈*后,被告虽又于2014年2月22日重新对陈*作出了处罚决定,但却于2014年6月25才对原告陈*重新送达了处罚决定,而此时陈*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被告更正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此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据此,为了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及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和县公安局做出的西公(治)罚决字(2014)45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和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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