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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不服文县石鸡坝乡人民政府、文县民政局颁证行为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文县石鸡坝乡人民政府、文县民政局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文县石鸡坝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第120097063结婚证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文县石鸡坝乡人民政府、文县民政局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及答辩状。2014年5月15日,我院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蔡**和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文县石鸡坝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杜**,被告文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骆*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签字,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办理发放了与原告辖区居民宛文波的结婚证。被告文县石鸡坝乡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和规定,原告与宛文波结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原告保留向被告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权利。第二被告在代表国家执行婚姻登记主管方面,没有起到监督、监管的作用,应和第一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一被告在2009年12月23日发放的证字第120097063号结婚证;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文县石鸡坝乡政府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时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2009年12月23日受文县民政局的委托,我乡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向原告赵*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赵*和宛文波符合结婚登记要件,结婚是其双方自愿的,有双方的结婚照和登记声明书中的双方签字。结婚登记后双方在哈南村举行了婚礼,2011年5月曾生育一小孩,现在双方仍有一小孩,已经两岁多了,其婚姻事实已证明了该证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文县民政局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赵*与宛*波的婚姻已形成事实,结婚登记中赵*没有签字,程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婚姻事实存在,请求维持该结婚证。

原、被告提供证据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颁证程序不合法。

被告文县石鸡坝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双方身份信息,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有双方的签字未捺手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为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喜台村三队农民,生于1985年3月11日。于2009年12月23日在文县石鸡坝乡与宛*波登记结婚。宛*波为文县石鸡坝乡哈南村农民,生于1980年6月11日。原告赵*与宛*波登记结婚后,在文县石鸡坝乡哈南村举行了婚礼,双方生育一小孩,现随原告赵*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在办理原告与宛*波婚姻登记时,原告赵*虽未到场签字,但在办理了婚姻登记之后,原告赵*与宛*波举办了结婚仪式、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以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撤销结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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