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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湟中道勤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湟中道勤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非法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耕地2.51亩修建养殖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1、责令被申请人湟中道勤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8367元罚款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湟中道勤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称,申请人说的事实都对,我是占用了某某某某村2.51亩耕地修建了养殖场。我希望国土局给我些时间,我会尽快拆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湟中道勤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耕地2.51亩修建养殖场。

2015年2月11日、2月26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3月27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于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8367元的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湟中道勤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书限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u0026rdquo;。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的是用地许可制度。被申请人湟中县道勤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对被申请人湟中道勤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湟中道勤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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