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湟中**源局与王**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王**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非法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集体土地6.4亩修建彩钢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2月19日作出了内容为u0026ldquo;1、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u0026rdquo;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王**称,这块地是村委的地,先是张*挖了沙坑,然后他转让给我了之后我进行了回填,并且在这块地上建了彩钢棚。后来国土局的向我送达处罚决定书之后,我就已经拆除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王**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集体土地6.4亩修建彩钢房。

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分别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2月19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王**所在的户于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

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应是行政违法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王**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确定王**所在户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拆除的义务,故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主体不当,其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