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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甲诉被告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甲不服被告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于2015年1月29日以第三人已向本院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民事诉讼案件已审结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原告宋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黎**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宋某某乙出生年月是1952年6月14日出生,现年62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宋某某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宋某某乙的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宋某某甲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宋某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宋某某甲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3、《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宋某某乙于上班期间猝死在钢材市场,体表无外伤,以及交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处理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作的阅卷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向第三人职工姜**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宋某某乙是第三任公司值班人员,于2014年9月14日早上9时许被发现死在值班室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宋某某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6、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

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原告之父宋某某乙因工死亡,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界定劳动者年龄上限。第四十四条规定说明用人单位和宋某某乙劳动关系成立且未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宋某某乙在工作岗位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工伤,并作出因工认定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宋某某乙的亲属宋某某甲的申请,经审查:宋某某乙,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现年62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以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受理的范围,因此不予受理。据上述,被告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宋某某乙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在宋某某乙出事的前三天就已经把他辞退,工资也付清。被告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宋某某乙超过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工伤予以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宋某某乙出事前已经被我辞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4第三人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乙系第三人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招聘的门卫值班人员。2014年9月14日,宋某某乙在第三人公司值班室内死亡,其亲属未对宋某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宋某某甲就宋某某乙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宋某某乙出生日期为1952年6月14日,现年62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宋某某甲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西*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宋某某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宋某某乙已死亡,其主体不存在,不符合起诉的条件。遂裁定:驳回第三人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三人不服向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宁*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宋某某乙在值班室内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某某乙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根据2010年3月17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宋某某乙系第三人聘用的农民务工人员,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宋某某乙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给宋某某乙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尽管宋某某乙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第三人与宋某某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宋某某乙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突然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对第三人提出的在宋某某乙出事前已将其辞退,因不能举证证明,对第三人基于此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以宋某某乙死亡时年62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七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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