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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认定:2014年4月11日19时许,赵某某在青海某某建筑公司承揽的湟*某某镇某某西路天然气管道安装工地从货车上往下卸管*时因管*滑落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枕后部头皮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额部脑软化、外伤性癫痫。赵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负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

二、赵某某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三、刘某某调查笔录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某系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事实;

四、事故时间询问记录及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事实;

五、答辩材料、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立项审批单、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事实;

六、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青海省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志、青海省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续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某因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七、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权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八、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九、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适用法律有:《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上述证据,拟证明赵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6月,吴某某挂靠原告单位,与青海某某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吴某某是施工队长,第三人赵某某系施工队人员。工程于同年年底完工。2014年,吴某某没有借用原告资质,原告未与青海某某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2015年3月27日,原告收到某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才看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是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二、湟源县某某县某某镇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主体是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负责人是吴某某、技术负责人是刘某某;吴某某是施工队长;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给刘某某、吴某某的工作牌可以证明是该公司职工;湟源县某某镇某某西路天然气管道安装完工日期是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是在施工期间受到的伤害;

证据三、张**2014年7月28日向赵某某做的事故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向第三人询问时承认雇用人是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的用工主体是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认可负责人是刘某某、吴某某;

证据四、2015年5月21日我公司律师向刘某某提取的证人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赵某某是在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湟源县某某镇某某工业园区某某西路天然气管道安装工地受伤的;

证据五、湟源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仲字(2015)第**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处理该事件时才知道工伤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证据六、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该合同是伪造的;

证据七、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吴某某与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没有权利与被告继续签订合同;

证据八、吴某某上岗证原件一份,证明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发的;

证人吴某某当庭作证,2013年他和刘某某、魏某某合伙承包工程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与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原告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授权委托他签订合同。他们的工资由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再由他和刘某某发给工人和赵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告知权力通知后委派刘**到被告处说明赵某某在原告处干活受伤情况属实,通过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公司的答复以及提交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了吴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承揽了湟*某某镇某某西路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赵某某系原告雇佣的施工工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相关规定,证实赵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受伤情况属实。因此,原告应承担赵某某的工伤责任。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被告2014年12月19日作出并依法参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程序送达原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上述,被告认定受伤职工赵某某2014年4月11日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受伤职工赵某某2014年4月11日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七、八,与吴某某得证言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赵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2013年由刘某某招聘。刘某某、吴某某和魏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工程,于2013年挂靠在某某建筑公司名下,由某某公司委托吴某某与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权限的时间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吴某某等三人继续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天然气管网安装工程,但未有某某公司的委托授权。2014年4月11日19时许,赵某某在湟*某某镇某某西路天然气管道安装工地从货车上往下卸管*时因管*滑落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枕后部头皮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额部脑软化、外伤性癫痫。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某公司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由吴某某代收,吴某某未将该材料交给某某公司。被告对刘某某、赵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刘某某陈述自己系某某公司的职工,受公司委托了解赵某某的工伤情况。但未有公司委托手续。刘某某、赵某某二人均陈述赵某某系工作期间受伤的。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上述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为因工负伤。并于2014年12月19日以同一方式向某某公司送达,签收人为代梅礼,未向某某公司送达。2015年3月25日,赵某某向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7日,某某公司收到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源劳仲案字(2015)第**号应诉通知书,才看到被告作出的(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遂要求仲裁庭中止案件的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的条件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吴某某等三人合伙承包工程,雇佣赵某某为安装工,于2013年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并与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年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授给吴某某的权限是2013年12月31日止。吴某某亦证实:2014年某某公司未授权他与青海某某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也未让他们挂靠某某公司,故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为因工负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向某某公司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应予撤销。关于被告提出的某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某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某某公司是在2015年3月27日收到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源劳仲案字(2015)第17号应诉通知书时,才看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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