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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祁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某月某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白某某、第三人祁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某月某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核实认定:祁某某甲已于2009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及祁某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所受伤害的情况;

二、青海**限公司文件(某某发字(2013)第**号)关于青海**限公司祁某某甲工伤事故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祁某某甲2013年10月17日在工作时所受伤害的事实。

三、祁某某甲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祁某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

五、卢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祁某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情况。

六、2013年11月7日青海省**医学科出具的病情介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祁某某甲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七、2015年1月13日某某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祁某某甲已于2009年10月份退休,并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证明证据四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单位之间无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

八、2015年1月23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撤销人社源字(2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祁某某甲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被我局撤销。

九、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适用法律有:《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青海省实施工伤条例管理办法》。

上述证据,拟证明祁某某甲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13点30分左右,祁某某甲在原告处维修汽车,钻到车底用撬杠拧螺丝钉时,由于刹车锅圈螺丝断裂,加力管脱离打致其头部,致其严重受伤。经青**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旁腔梗,高血压病3级。被告以第三人已办理退休为由,于2015年某月某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第三人自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起,原告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应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某月某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祁某某甲,男,1954年9月9日出生,现年61岁,已于2009年10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并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到法定年龄退休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以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的人员”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受理的范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因此不予受理。据上述,被告对退休职工祁某某甲2015年某月某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祁某某甲已于2009年10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并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祁某某甲,男,1954年9月9日出生,2009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职工养老待遇。2011年1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1日,某某公司与祁某某甲签订劳务合同,某某公司招聘祁某某甲在某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3年10月17日13点30分左右,祁某某甲在维修汽车时,由于维修的车辆轮毂严重锈蚀,无法装卸,祁某某甲钻到车辆底下进行拆卸,在操作时,由于使用加力管滑脱离打在其头部,致其严重受伤。经青**民医院诊断,第三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旁腔梗,高血压病3级。某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发现祁某某甲已享受职工养老待遇,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宁人社源字(20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015年某月某日,对某某公司的申请,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祁某某甲已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以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某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且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祁某某甲已享受了职工养老待遇,其被某某公司招聘,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以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某月某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青**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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