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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河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第三人黄河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6日05时32分,李**甲下班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甘河滩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丁字路口南侧时,两轮摩托车摔倒,致使李**甲当场死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李**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因公死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及李某某甲死亡的事情经过;

二、李*某甲、李*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某甲的身份证情况及李*某丁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

三、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李**甲与黄河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

四、西宁市公安局某某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甘证字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5时32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当场死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五、路线图1张一份,拟证明李*某甲发生事故地点位于其下班路途;

六、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拟证明李*某甲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

七、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黄河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甲工伤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黄河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某甲上班途中死亡,应为因工负伤;

八、关于协助核实李某某甲死亡情况的函一份,证明我局向西宁市公安局某某工业园区交通警察大队核实李某某甲死亡的具体情况;

九、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一份;

十、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以及举证的义务

十一、邮寄送达凭证六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

适用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十五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25日,死者李*某甲被黄河某某有限公司招录从事浇筑工作,工作时间为轮班制度,由5人为一组进行8小时轮班。2014年7月16日05时32分,李*某甲下班驾驶摩托车沿甘河滩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丁字路口南侧时,两轮摩托车摔倒,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8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某某工业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甘证字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事故发生在凌晨,现场无证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已死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2014年8月9日,原告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城北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城北法院撤销该决定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宁**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作出了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宁人社不予认字(2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证据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据三、青海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据四、**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李*某甲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向黄河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权利通知书,黄河某某有限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依据宁公交甘证字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李*某甲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摔倒后致其死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李*某甲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为因公死亡。据上述,被告不予认定李*某甲2014年7月16日死亡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李某某甲是我单位职工,他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甲系第三人黄河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6日05时32分,李**甲下班驾驶摩托车沿西宁市某某工业园区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丁字路口南侧时,两轮摩托车摔倒,致使李**甲当场死亡。2014年8月4日,西宁市公安局某某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甘证字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事故发生在凌晨,现场无证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已死亡。经调查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李**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李**甲为工伤。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于2014年11月12日撤回了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决定书,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西市宁中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李**甲(系第三人黄河某某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甲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李**甲对交通事故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者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李**甲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没有认定李**甲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且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李**甲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另,被告在本院和二审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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