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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嘉诉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更正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嘉诉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更正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嘉,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田**、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西关大街17号2幢楼房,是原青海**公司的住宅楼。1984年6月5日,青海**公司向设计单位青海省**研究院,出具了《关于1995年新建住宅楼设计委托说明书》,该说明的第二项“每户设阳台、阴台各一个。首层阳台距墙2米设计铁栅栏围墙,按户分割,开阳台门一扇,无阴台。”2014年7月22日,青海省**研究院发文《关于对原省木材公司大开间住宅楼一楼阳台设计的说明》中,说明原告原西关大街17号2幢设计有阳台,其面积为18.92㎡,原告原房屋面积为74.32㎡,原告的房屋面积应为83.78(18.92/2+74.32)㎡。在1996年房改时,是原青**材公司的房改办办理的该房屋全部的产权手续,原告不知情。2014年,该房屋即将被拆迁时,原告多次向西宁市城西区政府征房补偿中心提出要求:房屋面积要把原告的阳台面积计算在内,被拒绝。事后,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2014年12月1日,被告《关于原省木材总公司西关大街17号3号楼一层房屋面积计算问题的答复》,否认了原告住宅有阳台的事实。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原西关大街17号2幢1层412室的房屋面积进行更正登记,由原来的74.32平米变更为83.78平米。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1、被答辩人房屋实际并无阳台,答辩人的登记内容完全正确。根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房屋所绘制的平面图,被答辩人位于一层的房屋并无阳台,而二至四层有阳台和阴台。特别是被答辩人参加房改与房改单位签订协议时,房屋面积并不含有阳台面积。因此,被答辩人房屋本身就没有阳台。现被答辩人仅仅以当时的一份设计委托文件,并不能证明竣工房屋的实际状况。2、被答辩人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被答辩人于1998年9月10日领取了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附有房屋平面图。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错误,从而引起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自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即最迟应当是于2000年9月10人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被答辩人直到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市房产局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1、西宁市私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西宁市公有住房出售过户表;3、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4、职工购买公有房屋成本价计算表;5、青海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所有证存根;7、房屋分间平面示意图(底层);8、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9、房屋灭失证明;10、房屋分间平面示意图(2至4层);11、设计图纸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在设计时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测时均无阳台,其登记的房屋面积中亦不包括阳台的事实。

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青海省**研究院文件《关于原省木材公司大开间住宅楼一楼阳台设计的说明》复印件;4、关于原青海**公司西关大街17号3号楼一层房屋面积计算问题的答复复印件;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6、青**材公司关于1985年新建住宅楼设计委托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设计、建设及事实上均存在阳台及该房屋已被拆迁的事实。

原告当庭申请证人李**和管洪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说的阳台状况为高出地面50公分、与房子一样宽,用栅栏围着。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1、西宁市私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西宁市公有住房出售过户表;3、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4、职工购买公有房屋成本价计算表;5、青海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6、房屋所有证存根;7、房屋分间平面示意图(底层);8、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9、房屋灭失证明;10、房屋分间平面示意图(2至4层);11、设计图纸复印件。

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照片两张;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青海省**研究院《关于原省木材公司大开间住宅楼一楼阳台设计的说明》复印件及韩**证明材料;4、市房产局关于原省青海**公司西关大街17号3号楼一层房屋面积计算问题的答复复印件;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复印件6、青**材公司“关于1985年新建住宅楼设计委托说明”复印件。7、证人李传友、管洪雨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嘉系原青海**公司退休干部,拥有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7号2号楼住房一套,系1998年的房改房,同年9月通过单位统一办理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74.32平米。2014年7月原告所有房屋被拆迁,原告与西宁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原告选择产权置换方式原地回迁,在补偿协议书的房屋拆迁调换计算表中载明建筑面积为74.32平米。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发现其房屋登记面积与其楼上住户面积不一致,遂向被告反映其房屋面积计算问题,并向被告提供青海省**研究所8507号设计施工一层平面图、原青**材公司1984年6月5日“关于1年新建住宅楼设计委托说明”、青海省**研究院014年7月22日“关于对原省木材公司大开间住宅楼一楼阳台设计的说明”及原设计人韩**证明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答复为”原告青海**公司西关大街17号3号楼一层房屋面积测算符合《房屋测算规范》(国标17986—2000)的要求,房屋面积计算正确。原告不认可,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并于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办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房屋登记的面积中不包括阳台,被告在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设计图纸并经过实测其房屋没有阳台,故其登记的房屋面积中没有阳台面积,现原告仅凭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等相关材料不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阳台,应计入房屋面积。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房屋登记事项中的房屋面积予以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原告的房屋系房改房,其所有权证系单位统一办理,其对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具体项目不甚了解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其在房屋拆迁时才知道房屋面积与同楼其他人的面积不一遂向房产部门反映,房产部门于2014年12月给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在2015年2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关于请求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其房屋面积进行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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