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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青海某某印刷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甲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西宁市人社局)、被告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青海省人社厅)、第三人青海某某印刷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西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青海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青海某某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青海某某印刷厂职工代某某乙,于2015年1月16日17时30分,在单位办公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和同事吵架后自行从办公区四楼走廊的窗户坠下,经青**学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4日5时5分死亡。代某某乙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青海某某印刷厂在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青海某某印刷厂出具的“关于代某某乙同志坠楼事故的报告”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代某某乙发生坠楼事故经过,坠楼事件公安机关无法作出结案报告;3、代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代某某乙的身份情况;4、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代某某乙与青海某某印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工作人员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代某某乙坠楼的事实经过;6、李*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代某某乙因工作原因被科长批评后坠楼的事实经过;7、坠楼事故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代某某乙坠楼办公室楼道环境与王某某、李*某丙所述一致;8、青**学某某医院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拟证明代某某乙死亡的事实;9、2015年单位申报工伤受理、领取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西宁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

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甲诉称,原告之女代某某乙系第三人青海某某印刷厂职工,2015年1月16日17时30分,在工作过程中坠楼身亡。2015年3月16日,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7月7日,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作出青人社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害人代某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立案依据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书面证据为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代某某乙坠楼不是自杀,属于意外坠楼。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调查核实,代某某乙是第三人计财科出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与王某某吵架后从楼上自行坠下,代某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此,不予认定为因公死亡。据上述,被告不予认定代某某乙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青海省人社厅辩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代某某甲向本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厅受理后,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代某某乙系青海某某印刷厂出纳。2015年1月16日17时20分许,其因工作失误受到科长王某某批评后跑出办公室,之后科长王某某和同事李某某丙听到楼道窗户有响声,跑到窗户向下看时,代某某乙已坠楼。代某某乙经青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某某乙在此案中坠楼的原因应当以相关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为准。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代某某乙的亲属和用人单位青海某某印刷厂均无法提交公安部门作出的结案报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情况,在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因此,西宁市人社局根据工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情况,作出不予认定代某某乙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准确合法。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本厅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青海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为:1、代某某甲《行政复议申请》;2、西宁市人社局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西宁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状》;4、代某某甲和西宁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5、青人社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复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代某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坠楼身亡,应当视同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西宁市人社局、青海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西宁市人社局、青海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代某某乙系青海某某印刷厂计财科出纳。2015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代某某乙因工作失误受到科长王某某批评后跑出办公室,之后科长王某某和同事李某某丙听到楼道窗户有响声,跑到窗户向下看时,代某某乙已坠楼。代某某乙经青**学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2015年2月6日,第三人青海某某印刷厂向被告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代某某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代某某乙为因工死亡。2015年4月27日,原告代某某甲向青海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受理后,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青人社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做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代某某乙坠楼原因不明,却发生在工作时间,也是在工作的区域,能否就此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工”情形来认定工伤。本案中,公安部门以无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也未立案,无法出具结案报告未出具其他相关结论,现无法对代某某乙是否意外坠楼做定性判定。故在对代某某乙坠楼事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有必要对其坠楼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做调查分析。工作原因包括员工自身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也包括上级领导或组织临时指派的其他工作要求。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代某某乙开启楼道窗户坠楼的过程既不是日常工作职责所需,也不是受领导当时的指示,也就是说代某某乙到四楼楼道窗前的目的与工作无关。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因此,代某某乙坠楼的时间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是坠楼的楼道窗户不是其的日常或临时分派的工作区域,坠楼原因也可以排除工作因素。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在排除代某某乙因工作原因坠楼的前提下,作出代某某乙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青海省人社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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