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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及本案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以出让方式取得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1号使用面积5689平方米,并由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颁发国用(2007)第101号国土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西**集团所属的鑫星**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以开发建设为由与该土地上已办理了房改的用户签订搬迁协议,而后派员对该土地上原告公司所属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补偿,并将该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拆除,对原告下剩4221.7平方米土地补偿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在没有征收土地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给原告发通知,注销原告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宁国用(2007)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原告宁国用(2007)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将位于海西路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拍挂形式出让给了西宁房产**发有限公司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原告已获得该宗土地及附着物上的补偿后多次通知原告注销登记,原告置之不理后才依据相关规定注销了该宗土地的登记和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西宁市人民政府宁土政(2008)14号文;3、2010年8月20日通知(发文稿件);4、公告;5、2014年11月5日通知;6、2014年11月27日通知;7、民事裁定书二份。(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位于海西路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拍挂形式出让给了西宁房产**发有限公司,并在原告已获得该宗土地及附着物上的补偿后多次通知原告注销登记,原告置之不理后才依据相关规定注销了该宗土地的登记和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了海西路1号综合楼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入住通知,拟证明2009年底开始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至2013年1月海西路1号综合楼竣工。现住户已入住。

原告质证: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只证明对地面的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而对原告下剩4221.7平方米土地并没有补偿;西宁市人民政府宁土政(2008)14号文中显示出原告的土地变为政府储备地,对此原告并不知情,政府未经法定的收回土地程序将原告的土地变为政府储备地,且经招拍挂形式进行了出让,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发文稿件通知封发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原告也未见过,不具有证明效力;公告以招拍挂出让为由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份通知原告已收到,这是在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后发出的;二份裁定书只是法院对管辖的裁定而不是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时间和入住通知的证据无异议。对开发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证认为与其土地使用证相冲突,则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复,拟证明原告以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014年11月27日通知,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以出让方式取得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1号(地号050300001)使用面积5689平方米,并由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颁发国用(2007)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因房改变更,原告宗地变更为4221.7平方米。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西宁鑫**有限公司达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协议货币补偿表中列明:建筑面积706.18平方米,市场评估582579.64元,补偿金额1165159.30元,附着物补偿费94840.70元(含配电室),总计1260000元。在补充条款中记载:本协议含省一安海西路壹号全部单位产。2008年6月1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宁土政(2008)14号文及附表中显示已将海西路1号宗地(包括原告的4221.7平方米及住户拆迁房等共5852.86平方米)作为政府储备地,并批复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7月24日西宁**有限公司经在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挂牌报价成交。此后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对该地块开始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2010年1月22日被告在青海日报上刊登公告,限原告一个月内办理土地注销手续,原告对此提出了土地异议登记。2013年原告将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确认之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则驳回了原告起诉。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依据法院一、二审《民事裁定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注销了原告的异议登记,并限原告15日内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2014年11月27日又向原告发通知,告知原告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宁国用(2007)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此不服,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西宁**有限公司受让海西路1号宗地后由其下设的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底开始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至2013年1月海西路1号综合楼竣工。现住户已入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复,证明原告以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西宁鑫**有限公司达成了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补偿,但对土地是否补偿,并未说明的事实;

3、西宁市人民政府宁土政(2008)14号文、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证明政府将海西路1号宗地批复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的事实;

4、公告、2014年11月5日通知、2014年11月27日通知、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被告依据法院裁定,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注销了原告的异议登记,并限原告15日内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2014年11月27日又向原告发通知,告知原告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宁国用(2007)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5、海西路1号综合楼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入住通知,证明海西路1号宗地经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底开始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至2013年1月海西路1号综合楼竣工,现住户已入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宁鑫**有限公司达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对原告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是否进行了补偿并不明确,也未列明。政府在收回该土地时,收回机关未能认真审查该宗土地是否得以补偿,是否存在争议,且也未在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该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异议登记,依据人民法院关于管辖问题驳回原告起诉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土地确权纠纷一案的裁定,终止了原告对该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异议登记,被告在此适用该裁定书属依据错误,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解决。被告依据上述违法行为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原告宁国用(2007)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应属违法。鉴于该宗土地已开发建设了房地产,且住户已入住,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势必损害公共利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原告宁国用(2007)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可采取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废止原告宁国用(2007)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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