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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诉西宁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某某申请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公开政府信息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被告西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甘A60783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在西宁**学路口被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交警大队扣去,没给开具凭证,当时原告问执勤交警的姓名,但该交警态度恶劣,没有告知其姓名,反而训斥原告。后原告多次去接受处理,索要行车证,但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交警大队无人承认是该大队扣的。2013年10月5日,因车辆无行驶证,被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交警大队扣去,产生了200元的停车费。2013年12月31日,又因无行车证,被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交警大队扣去,至今无法要回。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寄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其下属单位滥扣行车证,滥扣机动车,严重侵害了并还在侵害着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2013年3月10日至15日上午在西宁**中学路口的交警执勤监控录像及当班日志。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称2013年3月12日,其本人的甘A60783正三轮摩托车行车证在十三中路口被城北交警大队扣去,没有开具凭证,后多次去城北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索要行车证,并没有人承认扣行车证一事为由,要求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公开2013年3月10日至15日上午在十三中十字路口的交警执勤监控录像及当班日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内容;二、原告就上述内容于2014年3月已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城西区人民法院准许;三、根据**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通字(2012)38号】的通知、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及西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范围。且2009年祁连路全线道路改造施工中,将十三中路口视频监控设备拆除,至今未恢复,故无法提供视频资料。综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冶某某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2、上访信。

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2、西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说明,3、证明;4、材料说明;5、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经质证,原告冶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冶某某对被告西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6不持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系**安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该规章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2、3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由负责西宁市相关路口监控设备西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及原告所称2013年3月10日至15日在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一线(含十三中路口)执行道路交通指挥工作的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所出具,能够证明西宁**中学路口的视频监控设备因2009年祁连路全线道路改造被拆除至今未恢复以及2013年3月10日至15日在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一线(含十三中路口)执行道路交通指挥工作的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民警情况,该部分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青海**察总队提交上访信,称其车牌号为甘A60783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于2013年3月10日前后在西宁**学路口被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原城北大队)扣留,后经多次去接受处理并索要车辆行驶证,但一直未能解决,因此导致该车辆被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扣留而产生经济损失,要求青海**察总队调查、解决。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召集该大队的民警及协警进行核实,并要求原告当场辨认照片和人员,但原告没有发现扣留其车辆行驶证的民警和协警员,后该大队又要求其违法处理窗口对以往暂扣的所有驾驶证、行车证进行细致排查,仍未发现原告所述被扣的车辆行驶证。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给被告寄去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3月10日至15日上午在西宁**学路口的交警执勤监控录像及当班日志。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西宁**学路口的视频监控设备,因2009年本市祁连路全线道路改造施工被拆除,至今未能恢复。又查,原告所称的车牌号为甘A60783的正三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姓名为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安部制定的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本案中,被告对于其所辩称的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范围,其依据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但该《规定》中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具有关联性,被告是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管理部门,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向原告公开,故被告所持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的相关视频监控资料及当班日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的2013年3月10日至15日西宁市第十三中学路口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对此被告在庭审中已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该地点的视频监控设备于2009年西宁市祁连路全线道路改造施工中被拆除,至今未能恢复,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该监控录像资料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也无法提供,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提供该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0日至15日交警当班日志的信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以证据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得到答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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