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原县**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韵家口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省公**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被告青海省韵家口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我公司以分期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将宁E351xx(宁EB5xx挂)车卖给张**,车价565000元。2012年10月18日,张**的司机马**驾驶该车行驶到京藏高速公路K1804+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对马**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宁E351xx(宁EB5xx挂)车(注:我公司对交警二大队扣车的事实并不知情)。由于买车人张**未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故我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到交警二大队找寻车辆,其称未扣押该车,该车实际被路政执法大队扣留,故又于2015年9月16日,我公司到路政执法大队找寻车辆,其承认确实扣押该车,但未出具任何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公司所有的宁E351xx(宁EB5xx挂)车毁损灭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56500元;二、二被告返还宁E351xx(宁EB5xx挂)车;三、二被告承担自2012年10月18日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输有限公司就被告青海省公**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被告青海省韵家口高等级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向本院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未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原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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