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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焦**、田**,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宁字第1341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宁字第134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本属于王**、孙**夫妻共有的位于本市城西区南川西路96号2号楼2单元222室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但孙**在2011年就己过世,没有在2011年之后处分上述房屋的可能,第三人在2013年伪造公证文书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审查不严,将王**、孙**所有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宁字第134131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系原房屋所有权人王**、孙**之代位继承人因而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符合起诉条件;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证据三,公证书。证明1、证实该公证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6日;2、作为公正内容的王**、孙**与王**签订的《委托书》也于2013年9月6日签署;证据四,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证实王**在2013年1月14日代王**和孙**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事实;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孙**已于2011年3月14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资料齐全。第三人王**及王**、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西宁市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申请书、公证书、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身份证复印件、税收缴款书、不动产统一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经被告审核,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原告关于“被告审查不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要依据广**公证处对王**、孙**的《委托书》出具的《公证书》为第三人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对此,被告仅负责查验《公证书》即可,故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本不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如果孙**确实已经于2011年去世,那么也应当是公证处未尽到审查义务,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证据二,询问记录。证明被告基于广州**证处对王**、孙**的《委托书》出具的公证书,为第三人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依法已尽到了审核义务。证据三,公证书。证明代理权限,期限是从2013年9月6日到2014年9月6日,于2013年9月6日,被告基于广州**证处对王**、孙**的《委托书》出具的公证书,为第三人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据四,《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受托人王**与第三人签订了《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3-08261。证明涉案房屋登记人为王**。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审查了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据七,税收缴款书。证据八,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九,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据十一,西宁**登记中心收件收据。证据七至证据十一,证明房屋转移登记时相关权利人的义务。证据十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依法为第三人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述称:争议房屋是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事情清楚、程序合法。争议房屋系原房屋所有人对生前所有房屋的处分。原告对所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适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孙**之孙,原告的父亲王*系王**、孙**的长子,王*于1995年先于王**、孙**去世,王**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孙**于2011年3月14日去世。

2013年9月6日,广东**禺公证处以王**、孙**为委托人,王**为受托人,办理了(2013)粤广番禺内字第22960号委托公证书。委托内容:“我们夫妻将位于城西南川西路962-222,建筑面积79.52,房产证号:宁房私自第3-08621号房屋。因我们在外地,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等事宜,特委托王**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受托人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们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期限: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2014年1月13日,王**以王**、孙**代理人身份与王**签订了《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将王**、孙**位于城西南川西路962-222号2幢2单元222室房屋以人民币1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王**。

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被告举证的房屋转移登记资料。被告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其办理了该房的转移登记,颁发了宁字第134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宁字第13413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本属于王**、孙**夫妻共有的位于本市城西区南川西路96号2号楼2单元222室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但孙**在2011年就己过世,没有在2011年之后处分上述房屋的可能,第三人在2013年伪造公证文书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审查不严,将王**、孙**所有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请。

另查,该案被告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22日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落款签署日期是2013年还是2014年的问题;3、被告在为第三人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程序是否合法;4、适用法律是否准确;5、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查明,原告系王**、孙**之孙,原告的父亲王*系王**、孙**的长子,王*于1995年先于王**、孙**去世,王**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孙**于2011年3月14日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原告作为王*的子女,属于代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孙**、王**所留遗产。故本案中,原告享有主体资格。

王**与被告王**签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签署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4日(王**)、2013年1月13日。原告述称此时王**尚无授权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抗辩,此为年初书写的习惯属笔误,年份应为2014年。结合《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内容,买方王**于2014年1月13日前给支付全部房款;买卖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房屋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双方签署《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的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1月13日,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为第三人王**办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96号2号楼2单元222室(宁字第1341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中,登记房屋转移权利人为王**,适用的是2008年1月22日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该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资料中,主要依据为2013年9月6日委托人王**、孙**与受托王**在广东**禺公证处办理的(2013)粤广番禺内字第22960号委托公证书、2014年1月13日委托代理人王**代王**、孙**与第三人王**签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等。但第三人提交的广东**禺公证处于2013年9月6日办理的(2013)粤广番禺内字第22960号公证书,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委托人之一孙**已于2011年3月14日去世,其不可能签字捺印,该委托公证书上委托人孙**的委托不可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该委托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第三人王**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资料,履行给王**办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96号2号楼2单元222室(宁字第1341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被告在履行给被告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时,虽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本身并无过错,但该行政行为的结果属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宁字第1341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已预交,由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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