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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扎西拉保与原审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索明芳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扎西拉保与原审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索**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扎西拉保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申诉,要求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索**就本案所涉房屋存有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做出(2014)中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扎**及其委托代理人尼玛扎西,原审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索**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扎**保诉称:本案原审行政判决书显失公平,把130多万元的涉案房屋以廉价50万元的价格作了判决,且原审审理过程中未经调解,程序违法。涉案房屋是原审原告扎**保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审开庭时剥夺了原审原告扎**保的陈**,原审原告张*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审原告扎**保的利益。一审判决送达后,由于原审原告扎**保不识字,不懂法律规定,远在玉树州,未能按时上诉,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为原审第三人索**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原告张*与原审第三人索**共同向我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为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平面图等资料。上述申请资料经我局审核后认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受理了申请,并依法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我局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资料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索明芳述称:原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张*之间的买卖房屋交易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有瑕疵的情形,原审被告所作的房屋转移登记合法合理。我国法律对本案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依据《物权法》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扎**没有理清本案相应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索**与原审原告扎**就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的(2014)中民一初字第364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仍旧归索**所有,由索**另行给付扎**55万元房屋补偿款,扎**已为其腾退该房屋。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扎西拉保于2015年4月27日以其与原审第三人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归索**所有,现房屋产权登记在索**名下,已无撤销必要,故再审申请撤销本院(2014)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无实际意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扎**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许原审原告扎西拉保撤回再审申请。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扎西拉保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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