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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西宁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裁定

审理经过

原告景存德诉被告西宁市房产局及第三人青海万通物业、青**百货请求依法撤销房屋备案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以被告西宁市房产局主动履行行政义务为由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宁市房产局及第三人青海万通物业、青**百货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景**撤回对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青海万**限公司、青海新**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景**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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