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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志**服务中心与西宁**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志**服务中心因其诉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宁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志*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韩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北建设局)的副局长张**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销售中心起诉称,2013年,因建设西宁市海湖新区通海桥匝道项目,志*销售中心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26号房屋及土地在拆迁范围之内。城北建设局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9月6日两次违法对志*销售中心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给志*销售中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志*销售中心多次与城北建设局协商补偿及赔偿事宜,城北建设局拖延至2015年2月12日,仅就房屋价值依据会议纪要进行了部分赔偿,未依法对财产损失进行相应赔偿。故请求法院确认城北建设局2013年6月25日、9月6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由城北建设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城北建设局对志*销售中心实施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在2013年6月和9月,志*销售中心当时就知道该拆除行为,并且多次找城北建设局协商补偿和赔偿事宜。志*销售中心在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志*销售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志*销售中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志*销售中心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志*销售中心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26号的房屋在海湖新区通海桥匝道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城北建设局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5日、9月6日两次违法对志*销售中心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后均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志*销售中心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北建设局答辩称,2013年因西宁市海湖新区通海路高架桥匝道建设项目涉及到城北区柴达木路马坊段,我局对所涉及到的被拆迁户进行了摸底调查和资产评估,对志*销售中心的资产依法进行了评估,在此过程中发现志*销售中心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注册登记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579.39平方米,而测量的结果为4976.23平方米,其中有3396.84平方米的建筑物没有合法手续,志*销售中心也提供不了合法证明,属违法建设。因此,我局向志*销售中心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志*销售中心不但拒绝配合,而且不自行拆除。我局为了按期完成省市政府和海**管委会要求的征地拆迁任务,依法对志*销售中心的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我局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8月分别向志*销售中心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以海湖新区通海路建设工程拆迁为内容的《通知》,文书中载明了志*销售中心权利和义务。志*销售中心对上述文书均拒绝签字,我局采取了多人送达、相互证明,留置送达的方式。志*销售中心在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宁市海湖新区通海路高架桥匝道建设项目涉及城北区柴达木路马坊段拆迁,志*销售中心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26号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城北建设局于2013年6月25日、9月6日两次对志*销售中心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志*销售中心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志*销售中心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城北建设局在实施强制拆除时未告知志*销售中心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志*销售中心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志*销售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志*销售中心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丁**

审判员丁**

审判员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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