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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志**售中心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行政不作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志**售中心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宁志**售中心上诉称,西宁**建设局对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未依法进行补偿,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系履行协议产生的纠纷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西宁志**售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同时向西宁**建设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提出拆迁补偿安置申请,西宁**建设局与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西宁志**售中心将西宁**建设局诉至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行政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补充补偿其房屋价值、装修、隐蔽工程、搬迁费、职工安置、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费等各项费用45083094.57元,并划拨商业工业用地2539.56平方米用于其企业安置。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其提起的是行政不作为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的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个条件:即(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立

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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