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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耿**和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第三人苏**、苏**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耿**不服被告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与第三人苏**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第三人苏**、苏**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芦林俊、李**,第三人苏**及其与第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张**、刘*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第三人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5日,被告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与第三人苏**就位于苏家河湾新村*栋*单元*层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向第三人苏**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761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刘**、耿**向本院起诉称,2005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苏**及其丈夫唐**和二人的两个儿子共同协商,并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苏**)愿将西宁**台办事处下属苏家河湾新村内的住宅楼的房屋壹套(建筑面积128.8平方米)卖给乙方(刘**),为杜绝以后发生房产纠纷,特订以下条款以规双方信守遵照。《协议》就房产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作了严格规定外,还约定“新村房屋若有搬迁等不测另行建房时,乙方(刘**)可拥有获得赔补或继续住进房屋的权利,新建房屋差价由乙方(刘**)负责缴纳,与甲方无关。以后在房屋手续的取得过程中,甲方(苏**)无条件提供一切有效手续及证件”。《协议》签订时,由证明人张**、苏**、耿**及第三人苏**签字画押予以确认。双方《协议》同时取得苏**村委会认可,在签协议之前的2005年3月22日,原告即向苏**村委会交纳了苏**应缴纳的购房款128800元。2005年5月4日苏**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5年5月5日苏**收取了原告买受房屋补贴费(转让费)6000元。该协议生效后,原告花费1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俱和家电并入住至今已有十年之久。2015年1月初,原告外出归来见到拆迁办贴出的拆迁通知及相关补偿规定后,去找拆迁办查询。西宁西**限公司的张主任说“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补偿款已由苏**领走”。经了解,被告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指挥部将原告的房屋毫无根据地与第三人苏**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由苏**领取了补偿款及过渡费等67.61万元。原告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苏**领取补偿款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便是苏**也无权领取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况且,苏**在该拆迁范围内根本没有房屋,所谓评估补偿表载明的财产内容亦属造假和虚拟。苏**拆迁表载明的房屋楼号和门牌是原告所有,房屋内所评估的财产与原告房屋内设财产完全不同。原告至今既未见到拆迁办的人到家中测量,也未见到拆迁办的人对房屋内装修及财产进行评估,更没有与拆迁办签署任何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苏**以原告房屋面积、楼号领取本该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侵权。但责任和过错完全在拆迁办。原告认为,拆迁办在拆迁中违规拆迁,并弄虚作假,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核实登记且苏**无房屋可签约情况下偷梁换柱,将应由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拆迁款毫无根据地补偿给苏**,其行政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以上二被告和第三人苏**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务院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1)24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六)款和第五条(一)款等规定,被告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与被告苏**之间的房屋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并经苏**村委会认可。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并已居住10年之久。该房屋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均属原告所有,且受法律保护。现苏**串通其侄子苏**与指挥部、拆迁办恶意磋商违法签约,公然侵占原告合法拆迁补偿款和其他过渡费等费用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一款(十一)、(十二)项,第十一条五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如所请,维护行政行为和法律的严肃性,彰显司法和法律的公正与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苏**因共同侵权而签订的编号为(2014NOOO12)《房屋安置补偿协议》;2、判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下设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房协议书;

2、收条;

3、收据、现金交款单;

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款付款凭证;

5、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

6、中共西**会办公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西区海湖新区人员调整及下一步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7、中共**区委员会、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成员的通知》;

8、中共西**会办公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湖新区拆迁安置工作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对于原告刘**、耿**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我们并没有见到过该协议书和收条,所以不认可。证据3、4是真实的,无异议。收据上有刘**的名字,并不能代表房屋所有权就是刘**的,苏**是代理苏**签订的相关协议。证据5评估表,原告称当时不在家,并不能说明评估公司没有到你们家去。证据6、7、8没有异议。第三人苏**、苏**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就归原告所有,苏**无权出卖房屋。其他证据我们同意城西区政府发表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答辩人与苏**签订的编号为(2014N00012)《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12月,苏家河湾老新村拆迁工作,由城**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实施。2014年12月25日,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与苏**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附苏家河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房屋为苏**所有的证据,以及苏**的授权委托书,补偿金共计676100元。答辩人与第三人苏**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并无不当。2、协议签订之后,被答辩人提出异议,认为该住宅有买卖合同,拆迁补偿事宜应当与被答辩人进行。答辩人认为本案标的房屋属小产权房屋,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买卖协议,证明该房屋存在产权民事纠纷,被答辩人应当另案起诉苏**,由人民法院确认购房协议的合法性及涉案房屋的权属后,另行处理。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苏仁邦签订协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2、西宁市城西**湾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提交的证明;

3、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对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苏**委托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苏**与政府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苏**委托苏**领取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委托书上的时间是一个打印件,后面的时间是有改动的。我们向苏**调查时苏**并不知此事。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签订协议时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可。村委会很清楚此房款是原告支付的。对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苏**、苏**对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全部认可。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答辩称,1、答辩人系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单独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显然错误。2、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与苏**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第三人苏**答辩称,答辩人是受姑母苏**的委托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第三人苏**答辩称,1、被答辩人明知该房屋是安置房,而非商品房。因为该房屋是建设在苏家河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所以被答辩人虽然在此房中已经居住了十年,但至今也未能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我国对不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不动产只有依法登记后,才能确定合法的所有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等,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和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商品房属于非农业建设,显然,被答辩人与本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也就当然不能成立。此外,苏**是本人的侄子,本人就该房的拆迁、补偿委托给苏**代为处理。2、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适用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支持其诉求,或者说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支持这一诉求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而非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适用的七十五条。被答辩人所适用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与其诉求毫无关联。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仅有一款。被答辩人所指第五款何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是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处理的民事争议。而本案的民事争议不外乎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这一民事争议应由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被答辩人在其起诉书中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涉诉的房屋不是城市房屋。3、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声称苏**的行为构成欺诈侵权,但责任和过错完全在拆迁部门,又称拆迁部门的行政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这种不能自圆其说、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说法,怎么构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理由呢之所以如此,根本性的问题就在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苏**、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西宁市城西**湾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提交的证明;

2、集体土地使用证;

3、苏**签订协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5、购房协议书、现金交款单。

原告对第三人苏**、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说是苏**的房产,只是说是不动产。其他的证据与被告证据差不多我们已经做了质证,不多说明。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苏**、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我们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耿**、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苏**、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是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三人苏**、苏**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的意见同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苏**与刘**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苏**将其位于苏家河湾新村的房屋一套卖给刘**,由刘**支付购房款128800元、转让费6000元;房屋若有搬迁等不测(自然灾害除外)另行建房时,刘**可拥有获得赔补或继续进住房屋的权利,协议新建房屋差价由刘**负责缴纳。刘**的丈夫耿**、苏**的丈夫唐**、公证人苏**、苏**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画押。协议书签订前后,刘**按照协议约定,向苏**支付了转让费6000元,向苏家**委员会支付了购房款128800元。此后,刘**一家一直在该房内居住。2007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因海湖新区建设,决定对包括刘**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区域内的房屋实施拆迁。2014年12月25日,苏**持苏**出具的委托书,经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协商,就苏**已经转让给刘**居住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刘**在知道此事后,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交涉未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系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

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审中,原告刘**、耿**当庭撤回了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苏**、苏**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隐瞒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刘**、耿**的事实,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在涉案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苏**、苏**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由于涉案房屋权属不清,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撤销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合法的权属认定文书,与该房屋的权利人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与第三人苏仁邦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苏**、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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