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青海某某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董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某某铁合金冶炼有**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宁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贾某某作出的宁人社源不予认字(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吴某某,被告西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第三人董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宁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贾某某作出的宁人社源不予认字(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日18时左右,某某公司三分厂206#炉职工贾某某在上中班时感到身体不适,遂向负责人请假回公司职工宿舍休息,次日下午15时30分,同宿舍职工回宿舍时发现贾某某躺在床上面色呈青紫,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抢救无效并作出诊断:贾某某系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为一小时前。贾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视同为工亡。不予视同为因工死亡。

被告西宁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青海某某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某某工伤(2015)第0**号)即关于对职工贾某某进行工亡认定的申请、(某某工伤(2015)第0**号)即事故经过报告、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职工贾某某工亡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贾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五、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一份;

六、陈某某、郭某某乙、芦某某调查笔录及复印件各一份。

七、鲍某某、刘某某调查笔录及复印件各一份;

八、青海省某某县人民医院前往急救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贾某某死亡的事实;

九、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适用法律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拟证明贾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及其死亡过程;不予认定工亡及其适用的法律。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单位职工贾某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随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了不予视同为工伤的结论。被告核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源不予认字(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人社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接到原告关于贾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贾某某是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因此,不予视同为因工死亡。据上述,被告不予视同贾某某2015年1月1日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董某某甲述称,贾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予认定为因工死亡,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源不予认字(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与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招用贾某某为本公司三分场的冶炼工人,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1月1日18时左右,贾某某在上中班时感到身体不适,遂向负责人请假回公司职工宿舍休息,次日下午15时30分,同宿舍职工回宿舍时发现贾某某躺在床上面色呈青紫,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抢救无效并作出诊断:贾某某系心源性猝死,死亡时间为一小时。2015年1月4日,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贾某某的死亡《事故经过报告》和《关于职工贾某某工亡处理情况的说明》,被告西宁人社局向贾某某所在班的班长芦某某、206#炉炉长刘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二人证实,贾某某是在2015年1月1日上中班期间晚上19时身体出现脸发青、呼吸困难的状况,向班长请假回宿舍休息的,1月2日在职工宿舍死亡。向某某公司安环部长陈某某、职工公寓管理员郭某某乙、贾某某同宿舍职工鲍某某作了调查笔录,三人证实贾某某是在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打120抢救无效并证实贾某某系心源性猝死,已死亡一小时前。西宁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宁人社源不予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贾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视同为工亡。某某公司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贾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经向在岗班长请假后回宿舍休息于次日在宿舍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问题。本案中,贾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出现异常的状况,然后向值班班长请假回宿舍休息,次日下午被同宿舍的发现经医院抢救证明已死亡一小时,贾某某发病后虽未被立即送医院抢救,但其死亡从初始发病时起算,未超过48小时,依法应视同为工亡。西宁人社局认为贾某某是在上班时间感到身体不适,回宿舍后发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贾某某经医院抢救时已死亡一小时,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亡。西宁人社局对该条的理解过于僵化,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西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七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宁人社源不予认字(20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