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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湟中浩瀚养殖专业合作社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湟中浩瀚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5)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非法占用湟中县某某乡某某村耕地3.29亩修建养殖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责令被申请人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湟中浩瀚养殖专业合作社称,我们修建养殖场占用3.29亩地搭建了牛棚,但湟中县国土局的处罚决定书上的名称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西宁浩瀚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某乡某某村耕地3.29亩搭建牛棚。

2015年2月12日、2月15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3月17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5)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在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湟中浩瀚养殖专业合作社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书限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应是行政违法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西宁浩瀚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却将湟中浩瀚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处罚主体并确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拆除的义务。湟中县国土资源作出的湟国土监罚字(2015)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湟中浩瀚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属主体不当。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5)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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