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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菊香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法律,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以复议机关不受理行为不属于维持行为对整个案件不受理于法无据,并且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受理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dquo;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u0026rdquo;,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这就说明只有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上诉人高**的申请经复议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而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上诉人高**的申请复议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照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被上诉人新疆北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不能作为同一案件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因此,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高**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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