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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诉石**卫生局、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石**卫生局、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被上诉人石**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是石河子市一名无偿献血者,近些年来多次无偿献血。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原告母亲王u0026times;u0026times;因病在石河**附属医院住院,累计使用红细胞1000毫升,机采血小板5个治疗单位。2011年1月19日和2月23日原告分别无偿献单臂机采血小板4个治疗单位。2011年1月和2月,原告持献血小板的手续两次到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报销血费,该站工作人员在原告的无偿献血证上注明两个机采血小板按规定报销2800元。2011年2月,原告又去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报销血费,被告知有新规定,两个治疗单位只报840元。原告持有的无偿献血证上注明的两个机采血小板按规定报销2800元的字样,也被涂改为报销840元。原告认为石河子市中心血站的行为没有依据,于2012年1月18日向石**卫生局提出申诉。2012年2月9日,被告石**卫生局作出《关于无偿献血者卞**报销血费情况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u0026ldquo;卞**,你好,收到你的报告后,我局及时与师市献血办取得联系,了解具体情况,现答复如下:u0026hellip;u0026hellip;根据你的献血情况,母亲属直系亲属,可享受等量用血的优惠政策,但是,等量不等于等价,应按等量的原则给你报销。u0026rdquo;收到被告石**卫生局的答复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石**卫生局:一、撤销给原告作出的《关于无偿献血者卞**报销血费情况的答复》;二、按照免费等量用血原则给原告报销血费;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元;四、在北疆晨报上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送达费。期间,石**卫生局对卞**报销血费问题再次研究,认为其2012年2月9日作出的答复存在差错,于2012年3月12日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在答复中称: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国**改委规定的全国统一的血液价格。悬浮红细胞:210元/200ml,单采血小板:1400元/一个治疗单位。你(卞**)于2011年1月和2月共无偿献了四个治疗单位的机采血小板,故中心血站应该给你母亲报销四个治疗单位的机采血小板费用。u0026rdquo;被告石**卫生局重新作出答复后,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出应当报销给原告的血费款,并通知原告到被告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报销血费。原告对被告石**卫生局重新作出的答复内容及重新计算的应当报销血费数额无异议。2012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石**卫生局作出的《关于无偿献血者卞**报销血费情况的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兵八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卫生局及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赔偿原告损失18738.56元(打字复印费372元、交通费432元、误工费1793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该案在审理中,原告以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为由,于2012年10月1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2月19日,原告以邮递方式向二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二被告逾期未答复。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1798.14元(打字复印费372元、交通费432元、误工费30994.1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该院提出再审申请,均被驳回。原告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起申诉。2015年3月5日,该院作出(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和(2014)兵八行申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三、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收到该行政裁定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卞**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因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诉讼近四年半时间都无法正常工作,没有收入,造成损失。请求判令:一、依据(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起诉;二、被告退还原告(2012)石行初字第29号一案中的诉讼费、送达费140元;三、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164692.33元、交通费5898元、打字复印费4584元、精神损失费46000元。合计221174.33元。四、由两被告承担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石河子市卫生局辩称:一、原告再次提出行政赔偿,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被告已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按规定给原告报销了血费款。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三、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且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辩称:一、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已对原告的用血进行了报销,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二、石河子市中心血站系社会公益机构,并非行政机关,原告对该站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可能产生的费用,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后,是否还可以再次单独提出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行政赔偿诉讼;二、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石**卫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赔偿的条件。根据(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后,可以再次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原告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

关于焦点二。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为:一是实施职务侵权行为和主张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是必须要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是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四是职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具备四个要件后,还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由于被告石河子市卫生局2012年2月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近四年半时间都无法正常工作,没有收入,造成损失。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未就所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邮寄费和打字复印费等,系为其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支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其另案诉讼费、送达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石河子市卫生局对卞**重新作出答复,被告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血费款给予了报销,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卞**的赔偿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违法侵权,导致上诉人诉讼近四年半时间都无法正常工作,没有收入,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因违法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按(2015)新兵行监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办理;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四、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卞**以二审法院不收取其诉讼费及送达费为由,放弃第四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口头答辩称:2012年2月9日,被上诉人的答复出现偏差,同年3月12日已经重新修正,并且已经给上诉人母亲进行了报销。上诉人对计算内容、数额无异议且已实际领取。上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没有造成其他损失。上诉人不可能在接受答复并已获得赔偿后产生巨额损失。其主张的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中心血站的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卞**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卫生局、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中心血站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市卫生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无偿献血者卞**报销血费情况的答复》虽然被确认违法,但该局随后又重新作出答复,重新计算并报销了上诉人母亲的血费款,并未对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164692.33元、交通费5898元、打字复印费4584元等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失费46000元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上诉人关于(2012)石行初字第29号案中的诉讼费、送达费14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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