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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仝**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仝**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仝**申请再审称:一、五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仝**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存在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和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四份调查笔录中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对仝**受伤害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审和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期间,仝燕文提交师劳社伤认字(2014)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对原判不服申请再审的情况理由说明材料二份作为新证据,用以证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由于上述材料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在原审中提交并经过质证认证,说明材料二份则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故上述材料均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并于同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判决书。同年11月23日,因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4日,仝**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作了详尽的分析,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仝**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其主张,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u0026ldquo;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u0026rdquo;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u0026rdquo;的规定,结合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若申请再审,则应当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提出,而本案仝**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5年9月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仝燕文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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